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6101号
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轨道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在2018年3月底前将轨道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不仅没有及时安装设备,预付款也拒绝退还。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又急需设备使用,只能重新购买设备,支付了超过原合同差价34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合同预付款50000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000元,只同意按照2018年3月份和2018年7月份材料价格的差额进行补偿,约为1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LD10-16.5行车一套,总价168000元,于2018年3月底安装结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货款的90%,余10%质保1年;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但截止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安装行车。原告催促无果,遂于2018年7月3日与江苏凌海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凌海起重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LD10-16.5行车一套,总价202000元,2018年7月20日前交付。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二份合同所涉行车已安装完毕,原告业已支付江苏凌海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97000元,余有5000元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行车,双方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安装行车,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预付款。关于违约赔偿。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与本案合同之间的合同款差价,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差价损失29000元(197000元-16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后续尾款(质保金5000元),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
三、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9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双立制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