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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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2民初58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南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8号***景国际办公楼13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18186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34038988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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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峨县旅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沙子、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55018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还清本金255018元之日的利息;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峨县旅投公司”)将天峨县三堡乡59标(拉盘至坡降)、69标(**至纳龙)屯级公路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前身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承建。同年9月18日,被告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分别签订了59标、69标《合同协议书》。被告光辉公司与天峨县旅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将前述两个标段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建设。在前述两个标段水泥硬化路面施工过程中,2018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峨县扶贫道路硬化59、69标段石料运输合同(实际是砂石料买卖合同--原告注),至2019年10月5日,经前述三被告与原告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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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款233858元、水泥款21160元,合计255018元。因前述三被告以光辉公司尚未与他们结账,他们无钱支付给原告为由,2019年10月5日,前述被告仨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沙子、水泥款255018元,并约定2019年10月底结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付款。如到期未还欠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详见《欠条》内容)。但三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光辉公司承包了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前述两个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经查明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欠付光辉公司工程价款,导致被告***、***、***欠付原告沙子、水泥款255018元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由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在欠付光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因无法协商,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2.《天峨县扶贫道路硬化59、69标段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3.《天峨县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屯级道路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协议书(No.69合同段(**路口至***公路))》复印件1份;4.天峨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2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光辉公司应尽快把钱取出来发给原告,因这个钱只有光辉公司才能要得出,其在工程中是帮***打工的,其登记并见证被告确实拉了这么多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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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民初372、373号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光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辉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辩称,旅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光辉公司、天峨县旅投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证据1即被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天峨县三堡乡59标(拉盘至坡降)、69标(**至纳龙)屯级公路土建工程发包给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沙、水泥,经双方结算,***沙料款233858、水泥款21160元,共计255018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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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8月7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2020)桂1222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55018元及利息。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8月7日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255018元,而本案被告为***、***、***以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天峨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255018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天峨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都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与被告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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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法律无明文规定被挂靠人需连带承担货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或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元,原告已予预交2563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日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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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牙艳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