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8民初5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8号三祺龙景国际办公楼13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耀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岑祖兴,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耀剑,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岑祖兴、陈耀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廖原,被告岑祖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生,被告陈耀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辉公司、岑祖兴连带支付拖欠挖掘机租赁费17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光辉公司因承建“乐业县××镇××为澳洲淡水龙虾养殖基地”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地基挖掘。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光辉公司,挖掘机租金为254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胞弟陈耀鹏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5400元,尚欠10000元。之后,被告光辉公司要求继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又于2020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再次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光辉公司,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7480元。2020年4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光辉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员被告岑祖兴核算,被告岑祖兴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被告光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据3《收据》,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光辉公司2019年至2020年租赁原告挖掘机共产生租赁费32880元;被告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剑的胞弟陈耀鹏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5400元,经与现场施工员(岑祖兴)核算,被告光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7480元未支付。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告光辉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没有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的利害关系;陈耀鹏是被告光辉公司旗下广西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转账给原告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是涉案工程的挖掘机租赁费;岑祖兴不是被告光辉公司派驻的施工员,其在租赁费核算单上确认的租赁费而产生法律行为与被告光辉公司无关。
被告光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耀鹏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陈耀鹏是广西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本案中列光辉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光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被告岑祖兴辩称,原告诉请岑祖兴支付租赁费17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岑祖兴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岑祖兴只是光辉公司派驻的施工员,负责协助光辉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核算后向陈耀剑汇报情况,并领取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有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转陈耀敬付给岑祖兴工资19000元的微信记录证实岑祖兴是光辉公司的雇员;被告光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480元,有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明细和岑祖兴提供的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与岑祖兴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足以证实他们之间存在经济交往关系。
被告岑祖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岑祖兴的身份信息;证据2、《六为龙虾养殖基地勾机台班费》1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3日,**在六为养殖基地台班费为25400元;证据3、2020年5月6日,陈耀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陈耀鹏叫**去做工而不是被告岑祖兴叫去;证据4、2020年10月2日,陈耀剑与陈耀敬结算岑祖兴的工资并发放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陈耀敬算好岑祖兴工资后报给陈耀剑,陈耀剑叫陈耀敬将工资转给岑祖兴;证据5、2021年1月13日,被告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与岑祖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岑祖兴为六为龙虾养殖基地勾机台班费问题列出《六为龙虾养殖基地挖机台班费用明细表》并已向陈耀剑汇报;证据6、**发给陈耀剑的催款信息1份,拟证明岑祖兴与本案支付租赁费无关。
被告陈耀剑辩称,涉案工程是刘坚的,陈耀剑与刘坚是朋友,因为施工找不到施工人员,陈耀剑就将岑祖兴介绍给刘坚做工,岑祖兴的工资是刘坚发放的,陈耀剑只是帮刘坚找施工人员,台班费用与陈耀剑无关。
被告陈耀剑为证实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光辉公司、陈耀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15400元不一定是租赁费,有可能是货款、欠款;岑祖兴既不是光辉公司的施工员和代理人,其在结算单(收据)上确认的挖机租赁费与光辉公司无关。被告岑祖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其代陈耀剑签字确认的。
原告、被告岑祖兴对被告光辉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岑祖兴出示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光辉公司、陈耀剑对被告岑祖兴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岑祖兴提交的证据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起,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指派岑祖兴至××镇××为龙虾养殖基地当施工管理员,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自备挖掘机油料并自行驾驶挖掘机在乐业县××镇××为澳洲淡水龙虾养殖基地进行挖掘作业,台班费为25400元。2020年1月22日,陈耀鹏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5400元。**又于2020年3月24日至31日期间又以同样方式在××镇××为澳洲淡水龙虾养殖基地进行挖掘作业,台班费为7480元。2020年4月5日,经**、岑祖兴书面确认,**在上述工地作业后没有获得的台班费共计17480元(7480元+2019年未付10000元)。2020年10月2日,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通过微信方式转给陈耀敬19000元后,由陈耀敬代转岑祖兴工资18000元。2021年1月13日,岑祖兴通过微信方式将《六为龙虾养殖基地挖机台班费用明细表》发送给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因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岑祖兴未给付尚欠租赁费,**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陈耀剑为被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剑以刘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坚为本案被告,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后,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岑祖兴辩称其自2019年10月起接受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剑的指派到××镇××为龙虾养殖基地做施工管理员,并提交陈耀剑与陈耀敬结算岑祖兴的工资并转发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耀剑与岑祖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岑祖兴通过微信方式将《六为龙虾养殖基地挖机台班费用明细表》发送给陈耀剑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再结合**诉称其与光辉公司派驻现场施工员岑祖兴核算后确认光辉公司尚欠其租赁费17480元等情况,能够形成岑祖兴系××镇××为龙虾养殖基地的施工管理员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确定光辉公司与岑祖兴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次,**诉称其与光辉公司派驻现场施工员岑祖兴核算后确认光辉公司尚欠其租赁费17480元,并提交《收据》、“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及岑祖兴提交的**与陈耀鹏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再结合岑祖兴通过微信方式将《六为龙虾养殖基地挖机台班费用明细表》发送给陈耀剑的微信记录,能够形成光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确定光辉公司尚欠**挖机台班费17480元。**诉请光辉公司支付尚欠挖机台班费17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岑祖兴连带支付挖机台班费1748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光辉公司辩称岑祖兴不是其公司派驻的施工员,岑祖兴在涉案核算收据上确认的挖机台班费而产生法律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17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郁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