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81民初198号
原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15#、16#栋1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黄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发公司”)与被告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油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21,3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公司的搅拌楼钢结构整体封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承包方式即工程总价款为5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被告要求开始施工,当原告在完成224,069元材料安装并已出资50,000元定金订购好剩余146,603元的材料后,接被告的通知停止施工,原因是被告的场地发生变更,在新场地确定并开工时再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已安装的工程已拆除)。同时被告安排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前期工程进行简单结算后支付了原告的25万元工程款,承诺余款在已订50,000元材料到场后全额支付。被告新的场地确定后没有通知原告施工,而是交由其他人进行施工,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将已订钢材送至工地,同时也导致原告已付的钢材定金50,000元无法退回(原告为被告工地定的钢材均按被告工地设计图纸定作,要么全部提货,要么定金不能退)。被告新的工地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余款的支付未果。被告工程总价款为568,000元,已支付250,000元,剩余146,603元材料未安装,但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不能退回,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总价款为221,397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鑫龙油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97,889元,该款项中包含已预订的钢结构材料款50,000元。原告在结算后并未将已预订的50,000元钢结构材料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实际只应支付原告款项47,88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湘乡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及优发公司(鑫龙油砂公司搅拌楼整体封包工程)人员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定金收据复印件及长沙市闽旺彩钢加工厂订货单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主张收据没有相应转账记录且收款时间系签订在合同之前,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放的定金,结合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钢材料款定金5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20日,原告优发公司(乙方)与被告鑫龙油砂公司(甲方)就被告公司的搅拌楼钢架构整体封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568,000元,并对工程内容及范围、开竣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并支付50,000元定金定购了相关的钢材料。
后案涉工程因故终止施工,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对已履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湘乡市鑫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罐体封包工程工资明细表》上备注:“表①②③合计352,657元-保险4768=347889,含材料、人工、杂费、预付款(定金),同意节前支付250,000元,余款在已订伍万元材料到场后全额支付,***,2022年1月27日”。
结算后,被告鑫龙油砂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优发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给付发生争议,202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期间,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未将结算单中记载的已预定的50,000元钢材料交付给被告,且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公司的搅拌楼钢架构整体封包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因故终止施工,原、被告对合同已履行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应按照结算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案涉合同的解除非基于双方自愿,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结算系被告公司经理***单方进行,数据没有经过原告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该结算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用于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初步结算,然庭审期间却辩称该数据并未经其认可,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记载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为347,889元(包含50,000元的钢材料预付款),并约定被告节前付款250,000元,工程余款在已预订的50,000元材料到场后全款支付。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认可预定的50,000元的钢材料并未实际到场,且被告在结算后已向原告付款250,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47,889元-250,000元-50,000元=47,889元,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88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96元,减半收取2,310.48元,由原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1.48元,被告湘乡市鑫龙油砂路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