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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3民初17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2年1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某甲图书馆工程的《普通玻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某乙图书馆2021-006),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幕墙普通玻璃,总价合计4559464.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保证按照双方后期分阶段协商一致的时间交货,甲方委派项目部材料员李某甲、专业施工员***对到货及安装完成的产品数量进行确认,进行具体收货签收事宜。此外,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金额、交(提)货日期和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23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质保函协议》,约定根据202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某甲图书馆-2021-006的“某甲图书馆工程”普通玻璃采购合同约定:每批次货款总金额扣回15%作抵预付定金的余款为该批次当期应付货款,甲方在30天内支付该批次应付货款90%,乙方待生产订单 某银行江门新会支行于2023年12月14日出具《质量保函》,载明鉴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乙图书馆2021-006,项目名为某甲图书馆工程的《普通玻璃采购合同》。应原告的要求,该行兹开立以被告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207668.39元的见索即付质量保函,作为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义务的担保。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1日。 原告主张被告在2023年12月16日收到上述质量保函,并提交了:1、单号为SF1123337933199的顺丰速运单,上面记载寄方为原告,收方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五冶旁边建工图书馆项目部***。2、某丙公司出具的《派件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快件,由江门市寄往清远市,其公司于2023年12月16日19时37分进行派送正常签收。3、原告电子邮箱中的多份电子邮件,显示由某乙图书馆工程项目部***进行对接下单。 原告开具了金额合共4153367.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合共3945699.46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欠207668.39元尾款未付。 二、其它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关保单保函及发票等。 原告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668.3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7668.3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6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普通玻璃采购合同》等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开具质量保函并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在收到上述保函后30天内支付尾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款项207668.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7668.3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07668.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7668.3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6.1元、保全费1558.3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