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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清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3民初16772号 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自编806。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基本情况 2021年10月29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零星五金材料采购合同》就广东某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后行区)项目,甲方购买乙方零星五金材料一事约定如下:交货地点广东某清远校区二期工程工地现场;供货时间以甲方订单通知为准;甲方收货时应现场核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甲方无异议的,应在乙方提供的已盖章及送货人签名的送货清单上签收,但不能免除乙方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责任。甲方指定收货人吴某,联系电话XXX;江某,联系电话XXX;付款方式为月结,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个月产品供货量进行对账确认,甲方须在每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付清上个月货款;甲方须及时接收乙方送货单和结算单等单据并结算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相关损失;等等。 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依约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交了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的送货清单,原告主张该些送货单均未结算。 2023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与被告员工江某通过微信对账,洪某发送《五金材料送货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到截止2023年7月12日,被告就涉案合同尚欠原告350704.8元;江某回复“数字无误”。 原告主张自微信对账后其继续向被告供货。202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完工结算表记载尚欠货款421654.8元;该表格以照片形式呈现,内容大致为:供应单位为原告,工程项目为广东某清远校区二期工程,结算时段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22日,结算日期2024年5月13日,本次结算金额421654.8元,双方确认结算声明记载有本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对结算金额无持异议,是对过往过程结算及经补充、修正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以此为支付依据。经办/审查人员处有项目材料部吴某、项目施工部谭某、项目预结算部谌某、项目负责人苏某等人在对应位置签名并同意。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其向被告催要结算表,对方就以邮件方式将结算表邮寄过来,里面附的就是该照片,并提供了快递信封作为凭证。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45118元的财产。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16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五、被告未作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零星五金材料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材料完工结算表照片等为证,本院经审查依法认定成立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五金材料交易而产生拖欠货款421654.8元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165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21654.8元; 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1654.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39元、保全费2746元,均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