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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邓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6406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男,系单位职工。 第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各当事人均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360809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809元为本金至2024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二、被告***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东某公司承包了佛山市禅城区的***工程,***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4月24日,***安排原告到施工现场就其脚手架等工作进行施工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广东某公司通过工人工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及工人,其余款项均由***(***配偶)支付给原告。项目施工完毕后,2023年8月4日,原告与广东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项目架子工工程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130000元。根据结算要求,广东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0日是前支付50%款项,在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50%。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广东某公司至今尚有236080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广东某公司进行了架子工的施工工作,广东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但是,广东某公司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东某公司等施工。广东某公司将架子工的施工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保证金到期也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行为,在起诉时我方无法确认其是否为职务行为,我方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为***的配偶,对***行为明知且参与了付款,具体其法律责任需要根据法庭调查清楚后才清楚其是否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见建脚手架租赁合同),与朱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朱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朱某起诉。二、本案的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管辖权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佛山市某项目架子工程分包单结算单》是朱某胁迫广东某公司签署,故该结算书无效。因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紧迫,某公司单方作出了《佛山市某项目架子工程分包结算单》,朱某并胁迫广东某公司,如广东某公司不签署该结算单,则到工程项目闹事并阻碍继续施工。为了该工程项目能顺利完成并竣工验收。2023年8月4日广东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只好在结算单签名,该结算数并非广东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效。五、本案的实际结算款与朱某提供的结算单的数额7130000元相差较大,应以广东某公司提供的实际数额6550000元为准。广东某公司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广东某公司核对,朱某的提供的结算单的数额与实际租赁结算数额相差较大,实际上朱某实际租赁结算金额为6550000元。为了能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广东某公司已提出对租赁结算金额的鉴定申请。综上所述,朱某起诉广东某公司纯属无理,请求驳回朱某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案涉工程项目担任副经理职务,***担任工程项目出纳,陈某担任该工程项目出纳,***、***、陈某的代支付行为都是代表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朱某将***、***列为被告并要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事实与理由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广州某有限公司也代支付工人工资1791591.44元,该公司的代支付行为与***、***、陈某的职务行为性质一致,都是代支付的法律关系。以上代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朱某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朱某个人无关,朱某是代表某公司进行签订合同和履行职务,所以朱某个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也与***、***无关,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朱某与***无合同关系,请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某公司是基于当时朱某对法律的认识不足,以为自己无法开票,需要以公司名义开票,如果法院认为某公司是该债权的真实主体,某公司愿意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债权转让的义务转让给朱某,某公司愿意庭后补充债权人转让协议,达到了程序与实体均无争议的目的。也不会导致第二次起诉。 本案原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与广东某公司的承发包事宜 2019年12月20日,***(发包人)与广东某公司、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签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前者将***项目EPC发包给后者,承包范围为本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作;暂定合同价为301465302.26元,其中暂定工程建设施工费合同价为296025523.37元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合同价为5439778.89元;项目开始工作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就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该项费用的80%,就工程施工费于工程完工但未竣工验收时支付到该项合同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财政局审定合同额的90%。 2022年11月8日,***(发包人)与广东某公司、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签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工程建设施工费合同价296025523.37元变更为295767665.68元。 2024年2月,***已向广东某公司支付265473899.79元。 2024年8月30日,佛山某丙项目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备案。 二、关于广东某公司与朱某的分包事宜 2020年4月22日,***以甲方名义与朱某以乙方名义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脚手架用于***工程,并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脚手架方案负责搭设、拆除、运输等,按面积计算总租金,并约定了各部位排栅的具体价格。 2021年5月26日,***以甲方名义与朱某以乙方名义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2021年12月17日,***以甲方名义与朱某以乙方名义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先后对脚手架搭设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23年8月4日,***以甲方名义与朱某以乙方名义签订《***项目架子工工程分包结算单》,上载:分包单位为朱某;工程按7130000元产生结算,已支付4489191.51元,余下款项甲方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在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50%。结算书单上,***以项目副经理身份确定结算总额。结算单具体内容显示,施工期间2020年10月2023年4月。 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广东某公司通过***向朱某分8笔共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868344.16元。 另查明一,***为***项目项目部副经理。 另查明二,2022年,广东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承租***项目施工所需要的脚手架钢管,乙方包料不包工,按月计算租金,租赁期保底六个月,外排栅钢管暂定租赁期10个月,暂定数量500吨,含税单价240元/吨/月,室内脚手架钢管暂定租赁期为11个月,暂定数量300吨,含税单价230元/吨/月,合同暂定金额为1959000元。落款处,甲方由广东某公司加盖公章,签约代表处为***签名,乙方由某公司加盖公章,签约代表处为朱某签名。2022年10月31日,某公司以其作为销售方向作为购买方的广东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12000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为:***项目。对此,诉讼中,朱某及某公司陈述朱某以某公司名义与广东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和开具发票,该合同实质上是朱某与广东某公司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工程款拆分成人工与材料两部分中的材料部分。广东某公司陈述就脚手架租赁合同其与某公司系合同双方,其合同相对方不是朱某。 庭审中,广东某公司与***均确认***是合同的签约代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付款行为是代表广东某公司的职务行为。 庭审中,本院询问:对于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955900元,但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是2802190.16元工程结算金额,为什么会存在这么大的差距?广东某公司回答:建筑行业的习惯是,先签订合同后,再以实际做了的工程再结算。朱某回答:结算单的数是总工程量的数,包括了材料费和人工费,在工程造价里分人工、材料、机械、利润、管理费、风险费、措施费,结算价是包括了材料费的,材料费部分因为做工程要把材料费单列出来,所以签了个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的费用是包括在上述结算总价中的,当时原告不知道自己可以去开票,所以就用公司名义,认为这样才可以开具发票……庭审中,本院还询问广东某公司:朱某或者某公司是从何时开始实施脚手架租赁和搭建的?广东某公司回答:忘记了什么时候进场施工的,但根据签合同时间是2022年。接着询问:广东某公司的陈述(施工时间)与朱某提供的结算单中的记录(施工时间)明显不符是怎么回事?广东某公司回答: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主体。就涉案***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朱某主张***系广东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及签约代表,***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广东某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就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朱某与广东某公司系合同双方。对此,从签约代表的身份、施工时间及内容、工程款结算情况、工程款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所签合同的签约代表各环节、要素审视及连贯整体来看,其事实脉络与朱某主张完全吻合。而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脚手架工程施工内容及开始时间、朱某承包内容覆盖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合同内容等情况陈述闪烁其词,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广东某公司意见可信度存疑。加之广东某公司亦于庭审中确认***系其签约代表和其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故本院采纳朱某上述意见,确认朱某与广东某公司系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至于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所签合同,其脚手架之租赁内容包含于朱某与广东某公司形成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中,且后续结算过程可反映,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完全未开展任何结算活动,结算单中亦显示承包人系朱某,故可认定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所签合同系为广东某公司、某公司与朱某三方间在实际上形成如下交易结构:朱某与广东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脚手架施工承发包和工程结算而由朱某委托某公司以其名义向广东某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故某公司既非涉案项目脚手架施工的承包方亦非向广东某公司出租脚手架等材料的出租方。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朱某为自然人,当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作为承包人的广东某公司将涉案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朱某施工,违反了民法典上述规定,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广东某公司与朱某之间的脚手架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广东某公司与朱某之间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双方已结算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广东某公司应参照双方合同价款约定向原告折价支付工程价款。朱某于本案中主张广东某公司拖欠工程价款2360809元,未超出双方结算总价与广东某公司已支付价款之差额,且广东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差额的支付情况,故本院确认广东某公司拖欠朱某的上述工程价款。朱某诉请广东某公司支付该拖欠款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广东某公司明知不能分包而为之属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其占有工程价款资金必然造成朱某损失,故广东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工程价款利息。至于起算日,鉴于双方于结算单中约定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本院确定该日期之次日即2024年5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请,本院支持其上述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发包人,广东某公司系分包人,朱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应否对广东某公司欠付朱某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取决于***和广东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根据在案证据,***之间尚未结算且其并无欠付广东某公司进度款,故朱某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本案中,广东某公司确认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二人与朱某并无合同关系,故朱某诉请该二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工程价款2360809元及利息(以2360809元应付未付部分为本金,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25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1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