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
法定代表人: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46869.56元;3.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3350.48元为本金(未达结算价95%工程款的差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LPR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4.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3519.08元为本金(质量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LPR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所约定,涉案合同的价款应“根据主合同约定,每月业主需核定并支付进度款后,则按承包人施工部分工作内容支付至其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本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并办理分部验收登记,经业主核定并支付相应进度款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及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可见,某甲公司在分部验收后己收到某乙公司85%的完工进度款11423512元,尚有10%结算款和5%质保金有待在结算后和质保期满后收取。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85%完工进度款11423512元是在某甲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己完工工程量和计价依据审核认可的基础上支付的。某甲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误解或受欺诈或垫付等原因造成其向某甲公司多付工程款。二、2015年2月9日,某甲、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确认以建诚预审【2015】第001号《白天鹅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预算书》作为工程结算的调整和补充。建行广东分行没有以《审核对数备忘录》和建诚预审【2015】第001号《白天鹅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士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预算书》作为某甲公司分承包幕墙工程部分的结算依据,而对各方原已确认的工程量和计价依据全部予以推翻,径直在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可见,建行广东分行对某乙公司与某甲的工程结算审核,严重违反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应遵循的约定优先原则。某乙公司接受审核结果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结算报告对其有法律效力。但其滥用与某甲公司背靠背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以其与业主审核结算结果作为其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审核报告对某甲公司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的依据。三、某乙公司应依据监理单位对某甲公司分承包幕墙工程部分的审核金额15022619元,再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的“以上计价方式得出的合价(税前)下浮16%后,加上营业税及附加即为幕墙、光棚专业工程的造价,计算表达式为:工程造价=综合单价×工程量×(1-16%)×(1+3.577%)”计算出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价款。依上述依据计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3070381.56元,扣除某乙公司己付某甲公司11423512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46869.56元,且某乙公司还另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此,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条款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适用于本案关于工程结算和支付事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涉案合同的价款应“本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并办理分部验收登记,经业主核定并支付相应进度款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及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鉴于涉案工程量结算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完成,在某甲完成工程结算后,某乙公司第一时间已将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汇报给一审法院和某甲公司,最终由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约定。二、依照《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某甲公司承担着主合同中对发包人的约定,即其应提供工程相关资料给业主进行结算。但在某甲更新改造项目结算工作过程中,某甲公司未能依约充分提供相关全部工程资料,造成业主方对玻璃幕墙核实具体规格和造价时存在较大争议,也导致工程结算拖延至一审审理时才完成。另外,通过某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对数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某甲公司参与了结算审核工作,总包工程建行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幕墙工程结算也是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认定,不存在损害某甲公司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三、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审核对数备忘录》和《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不能作为某乙公司和某甲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审核对数备忘录》和《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里已经明确,涉案工程价款和增加价款部分为“暂定价”,不是最终结算价。协议第三条也明确“协议未提及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由此可见,双方均未约定以《审核对数备忘录》和《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所陈述的数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应以《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建行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现一审法院以《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建行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9857916.7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述称:我方与总包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所有的施工由总包单位负责。某甲公司与总包单位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21948.09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49675.09元为本金(未达结算价95%工程款的差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LPR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2273元为本金(质量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LPR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是具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日)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1日)的建筑施工企业。
2012年10月29日,发包人某甲与两承包人某乙公司、广东省某公司签订《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鹅招2012-041,以下简称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包括: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等(最终以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说明文件内容为准)承包及某甲直接发包其他涉及本项目一切的其他专业工程的总承包管理及配合服务;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317天,计划于2012年10月29日进场、开工,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及通过竣工验收。暂定合同价款153697587.7元。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应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收到承包人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承包人。结算时间应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发包人的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开始计算,在28天内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120天内审定,并及时报上级部门批准,等等。
2013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就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项目幕墙专业工程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幕墙、光棚的图纸深化设计和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并不限于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裙楼(一至四层)的幕墙、光棚,具体见组成合同的文件中报价清单内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确定,即固定价格;固定价格执行“主合同”中幕墙、光棚部分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按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数量计算;根据以上计价方式得出的合价(税前)下浮16%后,加上营业税及附加即为幕墙、光棚专业工程的造价,计算表达式为:工程总价=综合单价×工程量×(1-16%)×(1+3.577%)。(1)本合同价款已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检测(含四性试验)、包验收等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500000元。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主合同”中对发包人的约定。根据“主合同”约定,每月业主核定并支付进度款后,按承包人施工部分工作内容支付至其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本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并办理分部验收登记,经业主核定并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后,支付至其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及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在“主合同”约定的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业主支付相应质量保修金后无息支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2014年8月14日,某甲公司与造价咨询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裙楼幕墙面积、地弹门、铝板、纤维板、镀锌钢板、镀锌钢架、预埋件、化学螺栓、四性实验等工程量进行核对。当月29日,由某丙公司、某甲、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四方签署《审核对数备忘录》,记载:1)以建设单位及设计院确认的《某甲更新改造一期-裙楼玻璃幕墙、采光天棚工程设计施工图》2014年1月1号版蓝图为对数基准。2)工程量基本上没问题,玻璃幕墙扣除门后为约5738平方、地弹门约160平方、铝单板约2827平方、纤维板约1632平方米、镀锌钢板约412平方、百页约186平方、零星钢桁架约19.93T、镀锌埋件约14.76T。3)对于材料单价方面:铝材、钢材、不锈钢拉手、地弹簧、纤维板、玻璃胶等基本上没有大的分歧;但玻璃、铝单板、开模定制不锈钢驳件等分歧比较大,暂定先采用折中的办法确定初步的单价,待找定额站解释或召开幕墙专题议后再作调整。4)对于人工机械费方面:由于幕墙定额中玻璃分格与现场分格相差太大,玻璃为超宽超高或者异形玻璃,人工及机械降效严重,双方对此的分歧比较大,暂定先按定额不作调整,待找定额站解释后再作调整。5)对于措施费方面:虽说总包由措施工费包干(幕墙方面的措施费应单独列出来),但由于图纸变更,幕墙的结构形式作了根本上的改变,施工方法截然不同,措施费相差了好几倍,双方对此分歧比较大,暂定措施费先不作调整,提供改变部分的施工方案及找定额站解释后再作调整。6)按照上面的方法做了相应的调整后,裙楼幕墙、采光棚顶合价为10385813.91元、新增加工程量的合价为3355155.27元、四性实验的合价为383187.89元。某甲更新改造一期-裙楼玻璃幕墙、采光天棚工程按以上对数情况,暂定总价为14124157.07元。
2014年10月,某甲公司完成《专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后该工程通过了承包专业单位、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五方验收。
2015年7月23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幕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现场变更,造价咨询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预算书”,该预算已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现根据该预算书,补充本协议如下:一、裙楼幕墙总造价按照预算书变为(即甲方与建设单位预算造价):1、裙楼玻璃幕墙、采光棚工程11068281.87元;2、裙楼玻璃幕墙、采光棚工程(新增单价)3501277元;3、行政楼玻璃幕墙工程695109.17元;4、四性实验材料及安装费用383187.9元;5、扣除纤维板安装费用-194135.42元。共计15453720.52元。二、按照原合同规定的计算方法,合同总价款变为15453720.52×(1-16%)×(1+3.577%)=13445460.09元,即在原合同950万的基础上,本工程暂定总造价增加3945460.09元。三、本协议未提及的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月4日,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同年,某乙公司、广东省某公司向某甲报送该总承包项目的结算资料。其后,在监理单位审核、一审咨询公司审核的基础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分行)根据某甲的委托,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建行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幕墙工程部分的审核造价,包括原合同部分(裙楼)、补充协议部分(行政楼区域)、签证工程等三部分,总计11330329.27元。
截至2018年1月31日,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423512元。
诉讼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020年9月21日),证明2020年9月21日,双方参加了某甲组织的案涉项目结算沟通会议,各方均在积极推进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核算进程。2.对数备忘录,证明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0月27日,双方与造价咨询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对数。3.某甲更新改造第一期总承包结算沟通会议纪要,证明2022年4月18日,施工总包合同双方与造价咨询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对数。4.结算邮件发送记录,证明施工总包合同双方通过邮件沟通方式,推进总包项目结算核算。5.关于总包标段结算争议问题处理的函,证明截至2022年9月14日,某乙某乙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将完成,说明施工总包合同双方正在积极推进结算核算进程。6.微信群聊记录截图,证明截至2022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有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共同推进项目结算核算。某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某甲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6因其并非当事方,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关于工程保修期问题,某甲公司陈述,按照《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主合同的两年保修期满1年后计算,所以其按照三年计算;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确认主合同的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保修期限为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及幕墙施工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款结算持续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执行“主合同”中幕墙、光棚部分投标报价单综合单价,工程量按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数量计算的约定(下称结算依据条款),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结算依据条款的效力问题。前述结算依据条款系当事人关于双方之间工程结算款金额确定及支付条件的约定,即《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固定价格按施工总包合同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确定,工程量以某甲审定的工程量为准。该工程分包结算的约定形式在建设工程领域并不鲜见,难仅从形式上认定此类条款的效力,必须结合结算中的具体情形判断。关于结算周期,一方面总包工程从2017年1月项目整体竣工至2023年10月建行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显然属于周期较长的情形,另一方面从合同内容及当事人举证看,亦不可否认总包工程量巨大、结算程序复杂;若结合两方面考察,则本案难单凭结算周期长而认定施工总包合同存在因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结算拖延的事实。关于结算过程,某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2020年9月21日)、对数备忘录、微信群聊记录等三项证据,均显示某甲公司参与了总包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此参与也是保障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合同当事方权益的举措。建行结算审核报告是依循工程总包双方的约定而开展,其已将某甲公司的施工项目全部纳入其中,相应部分的定价规则由总包合同确定,而该定价规则的具体内容并非必然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同时本案无法从当事人的举证中直接或间接得出,在总包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存在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的情形。综上,根据结算依据条款内容及具体结算过程看,该条款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某甲公司举证及陈述并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在结算中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以总包结算对其施工部分的定价过低为由,主张结算依据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理据不足。经综合审查,《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审核对数备忘录》和幕墙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均是暂定总价,按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故某甲公司以该两项文件中涉及的总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缺乏依据。总包结算关于幕墙工程部分的审核造价为11330329.27元,依《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9857916.72元〔11330329.27元×(1-16%)×(1+3.577%)〕。某甲公司已收取某乙公司工程款11423512元,故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永利坚公司提交证据:1.《白天鹅更新改造项目第一期工程幕墙工程四性试验检测方案》,拟证明某甲公司系案涉幕墙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单位和分承包施工单位,某甲自始就知道并认可。2.《广州市某关于白天鹅更新改造第一期项目工程材料(设备)价格争议的咨询的复函》、建诚预审[2015]001号《白天鹅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预算书》的封面、审核意见(部分)及幕墙工程分项分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内容的拍照打印件,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某甲与总承包单位发生材料价格争议。某甲、总承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向广州市某咨询,广州市某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回复。某甲、总承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回复于2015年2月9日共同确认建诚预审[2015]001号《白天鹅更新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预算书》,预算书对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综合单价进行了调整和审核确认。建行结算报告中建行审核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与预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不符,建行审核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严重低于预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工程量、综合单价。某乙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无原件,三性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双方在工程结算中所作的约定。某甲称总承包单位与我方签订合同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总包单位,总包单位进行现场施工。结算经过三个阶段,分别是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和建行终审。我方认可三个阶段的造价审核结果。至于某甲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约定,我方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主张某乙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在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如何认定。
首先,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采用的计算表达式均为:工程造价=综合单价×工程量×(1-16%)×(1+3.577%),而其中的固定价格执行“主合同”中幕墙、光棚部分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按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数量计算。因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对数备忘录》及工程补充协议中的合同总价均为暂定价,而并非最终结算价。
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预算书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的情形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某甲变更新改造第一期施工总承包(含土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预算书》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某甲公司上诉称各方已共同确认将该施工预算书作为工程计价依据的补充和变更明显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后,从结算的过程来看,某乙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对数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某甲公司参与了总包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已充分保障了某甲公司作为分包方对于结算事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且建行广东分行作为某丙某乙公司、某甲外的第三方,其地位具有独立性、客观性,并且其进行结算审核时所依据的资料亦由某甲公司提供,因此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由建行广东分行所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情形下,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甲公司上诉称该审核报告不能成为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价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本案某丁某乙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某甲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于本案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2元,均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