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4626号
原告:芜湖屹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屹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911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54.5元(截止2023年9月1日)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升降机共5台,其中55d100/100(双笼)3台,使用于3#、7#、8#楼,月租金为5000元/台;55d100/100(单笼)使用于5号楼,月租金为3500元/台;5C200/200使用于2号楼,月租金为11000元/台。截至2023年2月10日,3#楼升降机实际租赁时长为20.2月,5#楼升降机实际租赁时长为20.2月,7#楼升降机实际租赁时长为15.77月,8#楼升降机实际租赁时长为15.77月,2#楼升降机实际租赁时长为24.03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73730元。另因合同中约定的税费为3%,而原告实际为被告开具的发票税费为9%,故被告应补齐6%的税费差额共计人民币40423.8元(673730元*6%)。截至2023年1月16日,被告已支付523000元,故被告尚欠租赁费和税费共计人民币191153.8元(673730元+40423.8元-523000元)。原告就剩余欠款在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于2023年1月1日盖章确认的《过程(预)结算表》《客户支付表》,结合租赁设备的报停情况,《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金额应为586000元;2.原告要求建筑公司补足税率差额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7日,屹立公司(乙方)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一、出租升降机基本情况:物料提升机双笼3台、安装高度25米,物料升降机单笼1台、20米,施工升降机1台、60米;二、租期:暂定租期陆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即每天租金=月租/30天);租期计算从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机之日止,乙方不能以租金未付清而拒绝拆卸施工升降机。三、施工升降机进场费和月租金:双笼、3台、月租金5000元、租用期6月、进退场费45000元、合价13500元,单笼、1台、月租金3500元、租用期6月、进退场费15000元、合价13500元,施工升降机、1台、月租金11000元、租用期6月、进退场费20000元;合价257000元。四、租金支付方式:3、5、7、8#物料提升机进场后,甲方支付进场费7500元/台给乙方;2#施工升降机进场后,支付进场费10000元/台……合同期内,由于乙方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及国家税制改革原因带来税种及税率的变化,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以上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五、付款条件和发票条款:发票类型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3%……。合同履行过程中,3#楼升降机于2019年11月22日安装调试交给甲方,自201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租金是116000元(按照3%税率开票);5#楼,自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租金是85700元;7#楼,自2020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是93850元;8#楼,自2020年5月6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是93850元;2#楼人货电梯,自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是284330元;上述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673730元,已付款523000元,尚欠租赁费用等150730元。
本院认为,屹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价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租金费用总价及已经支付的租金,没有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税率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税率计算是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且明确约定合同期内,由于乙方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及国家税制改革原因带来税种及税率的变化,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以上合同价款不予调整。结合该条的约定,即使屹立公司按照9%的税率开具发票,且也不能对超额的6%税金,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屹立公司要求多开6%的对应税金40423.8元由建筑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金费用是150730元。由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被告虽提供《工程结算表》佐证,但结算表结算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报停单》之前,不能证明最后的结算金额,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屹某公司支付租金费用等150730元,并自2023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仅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