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市七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542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关湾村1,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正华置地国际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2581211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七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高新区工十路与工九路交叉口(新栗公司院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0BN7M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郑庄村桥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3********。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七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市七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4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于2024年委托原告为其信阳东方今典东方府壹号院大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土建工程提供挖机劳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劳务工程款29410元未支付。被告二向被告一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410元,但未果。通过委托付款事项证实被告一作为总承包方并未实际向下支付全部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屡次推诿迟迟未能履行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2941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市七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正华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过七星和监理支付合同中间的25%,在实际施工中七星置业于2023年6月28日与对正华下达开工令,合同约定工期九十天,施工期间正华严重拖延工期,截止2024年3月4日,七星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对正华下达解除合同函,在此期间七星多次下函催促其尽快施工,正华均未按工期计划执行。七星置业截止目前已向正华就此工程支付69万余元,由于正华没有按期完工,且对七星所属工程造成严重滞后,七星置业就正华置地已经完工工程做了初步核算,已经完工工程约363万,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正华原因造成解除合同需扣款20%,约73万,超工期扣除98万(合同并约定每日扣除5000元计算)已经因超工期造成对甲方七星直接间接损失116万,最终核算价为61万。多次沟通结算但是都不来。合同约定正华需要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七星造成不良影响,均有正华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和正华的纠纷和原告无关。 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正华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一个人承担责任,不让正华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发包方信阳市七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七星公司)与承包人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正华公司承包信阳东方今典东方府壹号院大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损耗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固定含税总价包干。七星公司、正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4年3月4日,七星公司向正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表明因超合同工期154天,正华公司严重违约,通知正华解除合同,并配合交接、核算。正华公司于2024年3月6日签收该告知函。七星公司将剩余未完工工程交由河南鼎艺园林有限公司施工。 七星公司提供与***的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显示七星公司一直联系***结算工程款,***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至今未能进行结算。另提供《壹号院大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对账单》、中原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据、借条若干份,拟证明七星公司向***、正华公司合计支付690000元。 正华公司出具两份借据,显示向***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78845元、294000元。另提供***2025年2月24日向***转款5000元,附言信阳东方今典项目勾机机械费。拟证明正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施工。正华公司、***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供。 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劳务,经对账确认尚有29410元劳务费未支付。 2024年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致信阳市七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司将信阳东方今典东方府壹号院大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款项支付至以下信阳勾机***账户,金额29410元。”。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但未写明具体日期。 因未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支付的5000元,剩余2441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借据、《壹号院大区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对账单》、中原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据、借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正华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并接受原告***的挖机劳务,后正华公司向七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七星公司向正华公司支付勾机费29410元,正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勾机费。被告***作为正华公司的代理人与七星公司签订合同并沟通结算事宜,且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勾机费,***在庭审中也表明自己愿意承担责任,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勾机费承担责任。关于正华公司、***主张正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应当由***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七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七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劳务费24410元及利息,因无法明确结算日期,利息应按《付款委托书》日期起算,委托书仅写明2024年,未具体至日期,酌定利息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410元及利息(以2441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