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1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款212387.1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予以裁判,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一审法院只能抵销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同时一审法院医疗费计算错误,上诉人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已经远超出上诉人自身应当负担的医疗费用;3.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所做的鉴定文书明确裁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的情况,径直判令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和***,存在违反分包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垫付费用,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涉及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是***、***雇佣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对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维持原判。
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正确,误工费依据保险条款免责,其他无异议。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无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赔偿主体,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营养、护理、伙补、误工、交通、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予剔除;3.***的伤情无法达到评残标准,伤残鉴定结果不合理;4.***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工地签到表或薪酬证明,实际雇佣关系存在争议,在无法确定伤者身份的前提下,判决赔偿不合理。
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采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是在**号楼干活时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答辩称:1.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保险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目施工人员依法具有保险利益;2.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当事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要求当事人提供安监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明显过于苛刻,也是强人所难,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置地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永安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74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391.390元;误工费30381.04元;伤残赔偿金14837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共235985.68元。由被告某某置地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永安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8日,某某置地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某某劳务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置地天中第一城南苑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置地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路**路**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劳务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对工程概况、劳务分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分包到某某置地公司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8号楼、15号楼的劳务工程又分包给了***施工完成,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分包了某某劳务公司分包的8号楼、15号楼的劳务工程后,***的合伙人***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由***向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6月13日下午1时许,***在15号楼第5层在推装运混凝土的电动推车时,其腹部撞到电动推车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某某住院治疗,该医院为***入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2、肺炎。经治疗***于2022年7月1日自行要求出院,共住院18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支付了医疗费46549.79元,期间***于2022年6月27日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惠民老百姓大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2340元。2022年9月16日,***再次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某某住院治疗,于2022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了医疗费25144.05元。2022年8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山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于2022年8月26日以其父亲在干活时受伤发生纠纷为由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处警情况为报警人自述称2022年6月中旬左右,在**干活时受伤,告知其双方协商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22年7月26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8月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需20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20年10月29日,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为其公司位于驻马店市**路**路**号楼**号楼**号楼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期限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2日,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24日0时至2022年11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约定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为其与***合伙分包的位于驻马店市**路**路**号楼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为***、***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中撞到其推装运混凝土的电动推车上,导致***腹部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对于***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务中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检查工作设备及工作环境是否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并按照日常工作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以确保工作中的自身安全保障,而***在劳务中没有及时检查所用于工作的电动推车是否符合安全性能的要求,导致其在提供劳务中不慎撞到其推行的电动推车上受伤致残。***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于***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地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某某置地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均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受伤后两次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某某住院治疗,其中***为***支付医疗费46549.79元,***本人支付医疗费25144.05元,另外***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2340元,三项合计金额为74033.84元,因此,***的医疗费用金额应当以74033.84元金额予以认定。另外,***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认定为***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的收入状况,***没有提供其具体的固定月收入标准,***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2021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06元为标准自2022年6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2年8月7日共计55天,具体金额为9283.1元(61606元÷365天×5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期被评定为90天,***的护理费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50254元为标准计算应当为12391.4元(50254元÷365天×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伤后在驻马店市区住院治疗35天,必然产生交通费,每天交通费按照20元计算,***的交通费金额应当认定为700元(35天×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治疗共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750元(35天×50元)。***的营养期被评定为9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800元(90天×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标准计算为148379.2元(37094.8元×20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经核算,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4033.84元;2、误工费9283.1元;3、护理费12391.4元;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8项合计共250237.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为其公司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路**路**号楼投保了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限额3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受伤事故发生在投保的建筑工程内,***属于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团体成员之一,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工程期限及保险期限内,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范围为投保工程分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但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对于***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医疗费损失金额74033.84元,***、***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51823.69元。***、***应当承担的该51823.69元应当由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内予以赔付,即由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向***赔付医疗费30000元。***、***应当承担的另外21823.69元医疗费由***、***两人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74303.7元的损失,***、***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122012.59元。***、***应当承担的该122012.59元应当由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在某某置地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即由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向***赔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012.59元。驻马店永安某某公司应当向***赔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及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52012.59元。对于***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1330元。另外,***、***应当向***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应当向***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三项合计金额为30153.69元(1330元+7000元+21823.69元)。由于***已向***垫付医疗费46549.79元,扣除***、***应当赔偿***的30153.69元,***东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39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2012.59元。二、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39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由被告***、***负担3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免责义务。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74033.84元,***、***承担其中的70%应为74033.84元×70%=51823.69元。一审判决将医疗费金额误写为71927.84元,系笔误,但未影响最终计算结果。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但其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180日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证据充分。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劳动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注意周边环境,注意安全防护,避免发生人身损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撞到电动推车上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称其承担30%的责任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及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判决由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30153.69元,已由***提前垫付。在***、***无需再向***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请求驻马店市筑城某某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投保人河南某某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在投保的建筑工程内发生意外,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不是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50237.54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及保险限额,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52012.59元,***、***应承担的金额为30153.69元,下余68071.26元应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计入其损失数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的同时,判令其返还垫付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以自己已支付27484.05元医疗费为由主张不应返还垫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负担1310元,由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