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4738号
原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正华置地国际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
负责人:禹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建工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地建工公司诉称,2021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3万元,工程名称:河南省荥阳市××路××路××河南正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食品植物油脂建设项目2#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地址:河南省荥阳市××路××路××。工程期限: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1月19日。2021年9月12日,原告的施工人员苏永红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苏永红赔偿损失24561.5元。原告赔偿受损人员后,被告未理赔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公断。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5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现场并未向其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核实原告公司是否对伤者进行赔付,人身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有两项,一个是意外伤害保额是30万元,人均保额医疗费用3万元,只支付医疗费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个和交强险医疗费范畴不一样,伤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根据条款特别约定免赔100元,按照80%赔付,该案伤者系高空作业,是否有登高证,否则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事故责任伤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置地建工公司(总承包人)与慧城劳务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承包河南正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食品植物油脂建设项目2#生产车间工程所有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施工。2021年5月10日,慧城劳务公司(发包方)与杨志贵(承包方)木工组签订《工程项目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年产3万吨食品用植物油脂建设项目2#生产车间”工程的木工分项。合同签订后,苏永红跟随杨志贵在该施工工地上工作,2021年9月12日,苏永红在工作过程中从4米高空坠落至第二层钢管上致其1.尾骨骨折、2.创伤性阴囊血肿、3.右小腿皮下血肿。苏永红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杨志贵垫付治疗费7225.16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置地建工公司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苏永红在内,保单号为34117210600000××××,保障内容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苏永红以驻马店市慧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182民初108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苏永红的损失为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4022.50元。杨志贵为苏永红垫付医疗费7225.18元,并判决被告驻马店市慧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永红损失24022.5元,驳回原告苏永红的其他诉讼。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投保单照片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置地建工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苏永红在建筑工地意外受伤的事实已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108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足以证明苏永红意外受伤这一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项,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元,对受害人苏永红的损失,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4022.50元,因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022.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洪岭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