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1402号 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51,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参与竞标,中标成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的监理单位。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期为3个月,正常监理服务费用为257,373元。2013年4月8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12月1日,涉案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据此,原告的实际工期为583天,较合同约定的工期91天延长了492天。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篇6.2.2条约定“附加监理服务的费用计算方法: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三个月的,第三个月起应给予附加监理服务费,附加监理服务费=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原告工期延长492天,扣除不计算附加监理服务费的91天,由此被告应支付的附加监理服务费用为1,134,138元。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篇5.4.3条约定及第四篇6.2.1条的约定,因工程造价增加,由此被告应增加支付监理费用117,827元。现工程竣工数月有余,被告仅支付257,373元监理费用,尚未支付剩余1,251,965元监理费用。 被告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只能依据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就本案讼争监理费进行结算。根据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篇投标人须知第10.2“监理服务费”条款约定:监理服务费最终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为准;第四篇合同专用条款第6“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条款约定:本工程最终监理服务结算费用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为准。2.原告向被告主张监理服务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本案开庭审理之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尚未就本项目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出具最终的审核意见,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3.工程项目停工期间,原告未提供监理服务。因此主张此期间的监理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停工近一年半期间里,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施工单位没有进场施工,原告没有实施监督和管理的对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协议书》、《关于福州机场二期隧道装饰工程开工令的函》、《催告函》,《邮寄凭证》、《福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批复(榕财城审[2016]66号)》,及被告提交的《福州长乐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监理合同协议书》、《关于福州机场二期隧道装饰工程开工令的函》、《关于福州机场二期隧道装饰工程停工令的函》、《关于福州机场二期隧道装饰工程复工令的函》、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14)47号《会议纪要》、《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监理服务费余款支付的申请》、《评审报告征求意见函》、《榕财城审(2017)289号批复》、《榕财投评(2017)1190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重新招标)招标文件》,被告主张已失效,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件也已失效,故该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与被告提交的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14)47号《会议纪要》第一页、第三页内容相一致,故该会议纪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人员系涉案工程监理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涉案工程监理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关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隧道景观提升工程有关事宜的证明函》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监理服务期:28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第四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总价:(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叁佰柒拾叁元(¥257373)”;第六条约定“下列文件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以遵守和执行……(2)合同谈判纪要;(3)招标文件……”。2013年4月8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停工。2014年8月11日,涉案工程恢复施工。2014年12月1日,涉案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 另查,《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重新招标)招标文件》第二篇投标人须知第6.5条约定,“本项目监理服务费为25.7373万元”,第10.2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最终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为准”;第四篇合同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附加监理服务的费用计算方法: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三个月的,第三个月起应给予附加监理服务费,附加监理服务费=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福州长乐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篇投标人须知第10.2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最终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为准”;第四篇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监理服务结算费用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为准”,第6.3.5条约定“……(2)工程量完成50%后招标人支付人民币壹拾万监理服务费,余款待监理人完成交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结算资料等)审查,并经福建省财政厅审结后30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1,251,9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包括:《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正常监理服务费用257,373元;因工程造价增加,被告应增加支付监理费用117,827元;因工期延长492天,扣除不计算附加监理服务费的91天,被告应支付的附加监理服务费用1,134,138元。按照《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及《福州长乐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篇投标人须知第10.2条、第四篇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最终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为准。《榕财投评(2017)1190号报告》、《榕财城审(2017)289号批复》,载明“贵单位送审的《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结算》,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审核后金额为257,373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有补充约定被告须因工程造价增加而增加支付监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增加过程中其向被告提供了哪些监理服务及因此而产生多少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增加支付监理费用117,827元及附加监理服务费用1,134,138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257,373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及《福州长乐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四篇合同专用条款第6.3.5条约定:工程量完成50%后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00,000元,余款待原告完成交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结算资料等)审查,并经福建省财政厅审结后30日内支付。2017年12月4日,福州市财政局出具《福州市财政局关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隧道装饰工程施工监理结算的批复》,对涉案工程监理结算审核后金额为257,37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监理服务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故意拖延监理服务费用的财政评审时间,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