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30号
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0号。
代表人:雷昱,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监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云,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监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至8月在被告处向昆山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路桥公司)分别开具了3份银行汇票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票号分别为EC0100067280、EC0100067279、EC0100067292。后上述票据遗失,保证金在被告处冻结至今未解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付汇票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冻结至今的银行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解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辩称:关于票据遗失的事实无法核实,原告的保证金在被告处是事实,待法院判决后被告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8月11日在被告处分别开具了3份银行汇票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汇票收款人均为昆山路桥公司,申请人为大通监理公司,出票行为建行武汉汉阳支行(该行已并入建行开发区支行),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票号分别为EC0100067280、EC0100067279、EC0100067292,付款期限均为1个月。后大通监理公司未中标,昆山路桥公司将上述汇票退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票据遗失。现该票据已过票据提示期2年,票据权利义务均已全部灭失。原告保证金30万元在被告处冻结至今未解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件3份、昆山路桥公司(现已改名为昆山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案涉汇票现已过票据提示期二年,票据权利已消失,而票据保证金30万元仍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票据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返还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汇票保证金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