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6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香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函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诚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公司)、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监理公司)、遵义诚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升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遵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财保遵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财保遵义公司不公,依法应予改判。(一)被拆除塔吊为亮剑公司所有,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负责拆除。拆除方案的拟定、拆除的现场指挥等均由亮剑公司直接负责,因此,因拆除行为发生的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亮剑公司承担。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被拆除的TC8039—25型塔吊(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编号:1012TC01401397,以下简称塔吊)为亮剑公司所有,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并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合格后,2014年4月14日由亮剑公司租赁给华南公司道安高速公路TJ21标段项目部使用,华南公司与亮剑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4日终止,合同明确塔吊由亮剑公司负责拆除。事故车辆,即贵C×××××号汽车起重机(最大额定起重量80T,以下简称贵C×××××号起重机),由华南公司道安高速公路TJ21标项目部在诚升公司处租赁(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免费提供给亮剑公司在道安高速公路TJ21标段拆除塔吊施工时使用。上述事实表明,亮剑公司是被拆除塔吊的所有人,其拆除塔吊是完成本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诚升公司只是将起重机租给亮剑公司拆除塔吊时使用,诚升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出租人的身份。施工方案的拟定、施工作业的实施、现场拆除塔吊的指挥等均是亮剑公司所为。亮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未将施工方案提交承建方及监理方专业人员审核、未安排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指挥现场施工、指挥安装起重机位置及固定方法不正确、指挥施工人员在大臂上行走导致超重机失衡等重大过错,上述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他原审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也是次要原因,因此,因拆除行为发生的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亮剑公司承担。(二)《塔吊拆卸施工方案》(以下简称《施工方案》)由亮剑公司设计和提供,华南公司未对《施工方案》进行认证,大通监理公司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施工方案》未经项目办审核签字,塔吊拆卸施工现场监理不到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原因为:该80T吊车伸31m臂,最大抗倾覆极限吊重14.125T(最大安全系数),已经超载。在无外因附加载荷时,吊车在稳定力矩304.91t.m的作用下,吊车未倾覆,且还有8.15t.m的余量,即458Kg;但在桥面振动(桥面限制性通行)和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产生的附加振动载荷叠加作用下,吊车实际重量大于15.42T,∑倾覆力矩大于304.81t.m,从而导致吊车倾覆。同时,《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施工方案》由亮剑公司设计和提供,该方案与实际不符,未体现此次塔吊拆卸的有关汽车起重机和塔吊力学计算、无选型计算:未考虑风、过往车辆、桥面弹性等因素对塔吊作业的影响,无应急预案。同时,亮剑公司安排的塔机安拆工李洪茂无操作证,现场指挥人员宋加才无起重机指挥资格证。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经过”显示,贵C×××××号起重机系根据亮剑公司指挥人员宋加才的要求迁移至指定位置就位,此时车辆所处位置的力学数据即是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数据,加之现场风力、过往车辆、桥面弹性及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等因素影响,最终导致起重机发生倾覆。由此可见,亮剑公司在贵C×××××号起重机的作业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该车驾驶员黄旭系受亮剑公司的指挥进行相应操作。因此,本次事故应由亮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诚升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华南公司未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及其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证,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对塔吊拆卸施工现场监理不到位,系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亮剑公司设计和提供的《施工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及现场指挥违规所致,其余原审被告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系多因一果,而亮剑公司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原因力和参与度最大,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余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次事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针对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亮剑公司二审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亮剑公司是现场塔机拆除作业的组织者,也没有证据证明宋加才是塔机拆除作业的指挥,其不需要具有相应的指挥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宋加才有任何指挥行为或不当指挥行为,加之塔机上人员走动是正常的需要,不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
针对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坚持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生效判决(2016)黔03民终5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事故为保险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且该事故的发生与华南公司和大通监理公司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应直接采信;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织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承租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能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本案中华南公司和大通监理公司不存在前述侵权行为,因此财保遵义公司无权对华南公司和大通监理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诚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诚升公司将涉案起重机租赁给华南公司,华南公司将其交给亮剑公司使用,诚升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和驾驶员均符合租赁要求,起重机交付后由亮剑公司管理使用,与诚升公司没有直接联系,诚升公司作为起重机的所有人将其投保于财保遵义公司,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在于亮剑公司在拆卸过程中出现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财保遵义公司不能向诚升公司进行追偿,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波作为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有权享有财保遵义公司依照生效判决书给付的赔偿款,诚升公司是何明波的一人公司,何明波以自然人身份购置的起重机是用于诚升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的,所以何明波与诚升公司之间是混同和等同的关系,财保遵义公司不能代实际被保险人何明波之位向诚升公司进行追偿。
针对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汤家坝运输队二审陈述称,其只是涉案起重机的名义投保人,实际投保人是诚升公司及何明波;2016年第三人以其名义行使保险理赔权后获得237万元的保险理赔款,该款项在扣除其垫付的保险费后已及时支付给何明波,本案保险受益人就是一审认定的诚升公司及何明波,财保遵义公司无权再向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进行追偿;本案事故的原因和过程已由权威部门作出调查报告,应以调查报告为准;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亮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财保遵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亮剑公司没有组织、使用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亮剑公司的员工宋加才没有指挥贵C×××××号汽车起重机逬行拆除作业,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亮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一、亮剑公司没有组织、使用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一)亮剑公司没有组织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亮剑公司并没有组织贵C×××××号汽车起重机和另一台2**汽车起重机对涉案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理由如下:1、亮剑公司没有权利或义务组织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2014年4月22日,亮剑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DATJ21BJX2014004)。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并负责场地内塔机安拆期间的汽车吊、运输车、船舶等可能需要的船机设备,并承担有关费用”。根据该约定,在涉案拆除作业中,华南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组织汽车吊、运输车、船舶等可能需要的船机设备。因此,涉案贵C×××××号汽车起重机(即汽车吊),应由华南公司而非亮剑公司组织,此为华南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亮剑公司没有权利或义务组织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2、亮剑公司也没有组织贵C×××××号汽车起重机逬行拆除作业的行为。如前所述,华南公司有义务组织汽车吊、运输车、船舶等可能需要的船机设备进行涉案拆除作业。事实上,华南公司也履行了该义务,向诚升公司租用了80T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贵C×××××)和25T汽车起重机(又称“吊车”),用于涉案塔吊的拆除作业。在此情况下,涉案贵C×××××号吊车在事故现场的使用、作业,其司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均由华南公司和诚升公司进行约定和履行,亮剑公司无权干预。事实上,亮剑公司也从未干预或使用过贵C×××××号吊车进行涉案拆除作业。3、涉案拆除作业的实际组织者为华南公司。涉案塔吊为华南公司向亮剑公司租赁,亮剑公司根据其与华南公司的租赁合同,提供涉案塔吊的相关拆除服务,同时,华南公司也根据其与亮剑公司的租赁合同,提供涉案吊车等设备,用于涉案塔吊的拆除作业。在涉案塔吊拆除的过程中,项目总承包方华南公司、塔吊出租方亮剑公司和吊车出租方诚升公司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塔吊的拆除工作。这其中,项目总承包方华南公司是整个塔吊拆除工作的实际组织者和总负责人。另,根据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亮剑公司需按照华南公司确定的技术施工方案进行塔吊拆除作业,这也从侧面说明华南公司在整个塔吊拆除作业中处于主导的地位。(二)亮剑公司没有使用贵C×××××号汽车起重机用于拆除涉案塔式起重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贵C×××××号吊车不是由华南公司提供给亮剑公司用于拆除涉案塔式起重机,而是由该吊车驾驶员(黄旭)根据出租人(诚升公司)与承租人(华南公司)的约定,现场参与涉案塔吊的拆除工作。根据亮剑公司与华南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华南公司负责提供涉案吊车。但是,该吊车并不是提供给亮剑公司使用,亮剑公司仅在华南公司的组织下,参与涉案塔吊的拆除工作。亮剑公司对华南公司租赁的涉案吊车,没有指挥和调度权,也无此义务。同时,从实际发生来看,涉案吊车的管理人是诚升公司,驾驶员是该公司员工黄旭,亮剑公司从未指派过任何员工使用、指挥或调度该涉案吊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吊车提供给亮剑公司用于拆除涉案塔式起重机,认定事实错误。二、亮剑公司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一)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不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一审判决认为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产生附加振动载荷是涉案吊车倾覆的直接原因之一,认定事实错误。从行业来讲,人员在塔吊大臂上走动是拆除作业必须的过程,是塔吊拆卸作业的环节之一,人员走动产生的振动载荷完全在吊车正常受力承重范围,是正常荷载,不属于额外或附加载荷,不能将其计入导致吊车倾覆的载荷当中,即,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与吊车倾覆没有因果关系。亮剑公司认为,涉案吊车倾覆的直接原因应当是吊车超载、吊车受力承重支腿未完全打开和桥面振动。其中,吊车超载是主要原因,吊车受力承重支腿未完全打开和桥面振动是次要原因。但这三方面原因均不是亮剑公司的行为所致,均与亮剑公司无关。(二)亮剑公司没有义务对涉案吊车作业的规范和安全负责,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如前所述,亮剑公司并非拆除作业的组织者,不应对拆除作业各参与单位的所有行为负责;2、桥面上起吊作业时,风速、过往车辆及桥面弹性是否对吊车作业产生影响,吊车作业是否安全,是吊车的驾驶人(诚升公司驾驶员黄旭)、吊车的管理人(诚升公司)、现场总负责人及吊车的承租人(华南公司)需要考虑的问题。亮剑公司不是涉案吊车的驾驶人、管理人或承租人,没有义务对其作业的规范和安全负责。(三)一审判决认为亮剑公司的不当指挥是涉案吊车倾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如前所述,宋加才并非涉案塔吊拆除工程的指挥,亦非涉案吊车作业的指挥,其没有任何指挥涉案塔机拆除或涉案吊车作业的行为,因此,一审称宋加才指挥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称亮剑公司不当指挥,更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亮剑公司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三、亮剑公司的员工宋加才没有指挥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一)宋加才没有指挥CC5718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宋加才不是,也不可能是亮剑公司指派的拆除现场指挥。从行业来讲,在塔机拆除过程中,“指挥员”又称“地面指挥员”,是一个专门的岗位,一般由项目总包单位指派。本案中,指挥员应由华南公司指派,其职责是在地面指挥、协调参与塔吊拆除的各单位现场人员,以便整个拆除工作有序、有效和安全进行。同时,为保障现场作业的质量和安全,有关监理人员也会现场监督管理。宋加才是亮剑公司派出的塔吊安拆人员(有资质),事故时其正站在涉案塔吊上作业,他不是亮剑公司指派的现场拆除指挥。同时,亮剑公司也没有权利或义务指派现场拆除指挥员。2、宋加才没有指挥吊车作业的任何行为。宋加才作为一名塔吊安拆人员,他的职责是与其他安拆人员、吊车驾驶人员、其他总包单位有关人员一起,在地面指挥员的统一安排和指挥下,共同完成涉案塔吊的拆除工作,他既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指挥涉案吊车的作业,也没有这样的行为。(二)宋加才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如前所述,大臂上人员的走动,不是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其与涉案吊车倾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宋加才及其他大臂上走动的作业人员,对涉案吊车倾覆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四、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的认定不清。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其法律依据是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对因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因此,确定因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本案的关键,即追偿权的基础是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保险事故是涉案吊车倾覆毁损,保险标的是涉案吊车,要确定损害涉案吊车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就必须找到涉案吊车倾覆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涉案吊车倾覆发生的原因是本案需要认定的主要事实,但一审判决在这一主要事实的认定上不清。具体如下:一审判决称“就此,结合前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诚升公司指派的驾驶人黄旭超载起吊导致失衡倾覆”。又称“……吊车倾覆是吊车超载、桥面振动及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产生附加振动载荷共同作用的结果,均属导致吊车倾覆的直接原因……”。还称“被告亮剑公司的不当指挥与被告诚升公司的超载,均系吊车倾覆事故发生的民法上的直接原因”。可见,一审判决在本案主要事实即涉案吊车倾覆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方面,前后不一致,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亮剑公司没有组织、使用涉案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亮剑公司的员工宋加才没有指挥涉案贵C×××××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也没有其他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亮剑公司没有任何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针对亮剑公司的上诉请求,财保遵义公司二审答辩称,其意见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
针对亮剑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二审答辩称,亮剑公司第一、二、三条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成立,生效判决(2016)黔03民终5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事故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原因为吊车超载、桥面震动、塔吊大臂上有人员走动产生的附加震动载荷叠加作用导致吊车失衡倾覆,事故调查报告确认的现场指挥操作人员为宋加才、黄旭等,均为亮剑公司及诚升公司履行职务的人员,且事故是因亮剑公司拆除塔吊引发的,华南公司与大通监理公司与该行为没有关系,亮剑公司无视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将责任推给华南公司和大通监理公司不当。亮剑公司第四条上诉理由中关于主张追偿权的基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观点正确,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亮剑公司的上诉请求,诚升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根据遵义市安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明确,亮剑公司在指挥拆除作业中,由于其指挥人员不具备资质,现场指挥不科学,工序错误,塔吊大臂上有人员走动,才引发涉案事故。宋加才为亮剑公司履行职务的人员,所以应由亮剑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亮剑公司的上诉请求,汤家坝运输队二审陈述称,事故调查报告内容清楚,亮剑公司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事故原因和过错大小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亮剑公司负20%的责任偏轻,请求予以改判,驳回亮剑公司的上诉请求。
财保遵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2016年1月10日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初,中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四航局、中交二公院三家单位组成联合体,参与了道真与瓮安高速公路的投资人招投标。2011年10月中标,并在贵阳签订了投资协议。项目采用BOT+EPC模式。事故发生在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乌江大桥北岸,被告华南公司作为中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该标段的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2016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亮剑公司组织宋加才、李洪茂、李善录、XX(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等四人及80T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贵C×××××)和25T汽车起重机各一台(两台起重机均安放于乌江大桥桥面,其时大桥未封路,尚有车辆过往)对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乌江大桥北岸右幅一台T×××××—25的2#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贵C×××××号汽车起重机由被告华南公司向被告诚升公司租赁,免费提供给被告亮剑公司用于拆除涉案塔式起重机。被告诚升公司安排驾驶人黄旭驾驶。黄旭具有该汽车起重机驾驶资质。13时30分开始作业,作业组人员先用80T吊车取下塔吊第1到第6块配重块,然后用25T吊车取下塔吊大臂IX和VIII两节,共15米。随后80T吊车根据起重指挥人员(宋加才兼任)的要求前移至指定位置就位,开始拆除塔吊剩余65米大臂,吊车大臂左转至靠近桥梁斜拉索附近后,吊装人员用钢丝绳以八字形捆绑塔吊大臂,吊车大臂横桥方向起吊,塔吊大臂提升水平向上一定角度距离至拉杆松弛后,开始拆除塔吊大臂斜拉杆与塔帽的连接板,并将斜拉杆用卡销固定在塔吊大臂上(此时吊车臂伸长约31M,仰角约55度)。15时30分,塔吊上的指挥人员用对讲机呼叫25T辅助吊车就位,同时塔吊大臂上两名作业人员从30米臂向65米臂方向移动,另外两名作业人员在约65米处走动。25T吊车就位过程中,80T吊车前臂失稳,发生倾覆,塔吊大臂在重力和根部拉力作用下加速下落,向塔身方向运动,将正在大臂上作业的四人抛出坠入江中,并拖拽着吊车翻越至桥边护栏下落,拉断吊车与塔吊大臂之间的钢丝绳,吊车坠入江中全损。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指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80t吊车在伸31m臂、仰角为55度的状态下,超载起吊导致吊车失衡倾覆坠入江中。并指出:塔吊拆除作业兼指挥员宋加才不具备起重指挥资质,现场施工指挥协同不科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关于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的批复》。该《批复》认定:本次事故系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华南公司未依法履行项目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亮剑公司未依法履行施工单位主体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诚升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大通监理公司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
一审另查明,贵C×××××汽车起重机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汤家坝运输队,其实际车主是何明波。被告诚升公司系自然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贵C×××××汽车起重机实际车主何明波。第三人于2015年6月23日为贵C×××××汽车起重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7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6年3月书面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原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于2016年7月向其作出《机动车拒赔通知书》。第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7万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两审终结,两级法院均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保险赔偿款237万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汤家坝运输队获赔该款在扣除其垫付的该汽车起重机保险费后全部汇入何明波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原告财保遵义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造成本案被保险标的灭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简而言之,本案涉案标的贵C×××××号汽车起重机如未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则本案是否存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就此,结合前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诚升公司指派的驾驶人黄旭超载起吊导致失衡倾覆。驾驶人黄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均应由被告诚升公司承担。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分析指出:该80t吊车在伸31m臂,仰角为55度时,允许吊重10.27t,实际吊重15.42t(静止状态),最大抗倾覆极限吊重14.25t,已经超载。在无外因附加载荷时,吊车在稳定力矩304.91t.m的作用下,吊车未倾覆,且还有8.15t.m和余量,即485Kg;但在桥面振动(桥面限制性通行)和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产生的附加振动载荷叠加作用下,吊车所吊实际重量大于15.42t,∑倾覆力矩大于304.91t.m,从而导致吊车失衡倾覆。由此可知,从物理力学的角度,吊车倾覆是吊车超载、桥面振动及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产生的附加振动载荷共同作用的结果,均属导致吊车倾覆的直接原因,即与吊车倾覆的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亮剑公司作为拆除作业的组织者,未考虑到桥面上起吊作业时,风速、过往车辆及桥面弹性对吊车作业的影响;而作为倾覆吊车驾驶人的黄旭,亦未考虑上述桥面作业的风险。故亮剑公司及作为驾驶人黄旭的指派人诚升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亮剑公司指派的拆除现场指挥兼作业人员宋加才不具备起重指挥资质,现场施工指挥协同不科学及拆卸塔吊大臂工序错误,并因此导致塔吊大臂人员走动引发振动,从而直接导致产生超极限附加振动载荷。所以宋加才的无资质不当指挥对吊车倾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由于宋加才系受被告亮剑公司指派,完成亮剑公司塔吊拆除作业的现场指挥兼作业人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及法律上的责任应由其指派的单位即亮剑公司承担。所以,被告亮剑公司的不当指挥与被告诚升公司的超载作业,均系吊车倾覆事故发生的民法上的直接原因,被告华南公司与大通监理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诚升公司的超载作业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亮剑公司的不当指挥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全案实际,其原因力上的主次比例按8:2划分为宜,即被告诚升公司占80%的责任,亮剑公司占20%的责任。被告亮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对因其过错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在20%即47.4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财保遵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原告财保遵义公司可否就剩余80%的份额向被告诚升公司追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织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织成员对特定的家庭财产或者组织财产均享有财产利益,其财产利益常体现为一种逻辑上的包含或者等同关系。且在实践中被保险人的财产常表现为委托其成员代为操控,操控中所产生的利益或带来的风险归属于被保险人,故此情形下如果准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则将导致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本案中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波,以自然人身份作为被保险财产实际所有人,原告财保遵义公司依照民事判决书所给付的赔偿款,被挂靠的第三人汤家坝运输队在扣除部分代为缴纳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何明波。这是何明波基于事实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何明波作为法定代表人系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即被告诚升公司的组织成员,其以自然人身份所购置的汽车起重机在业务范畴上与其所设立的诚升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畴完全重合,即可确认何明波主要系为维持和拓展被告诚升公司业务而购置该汽车起重机,很难从外部明晰感知何明波与被告诚升公司之间系租赁、借用等民事权利义务分明的财产关系,该汽车起重机经营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对于自然人何明波及诚升公司并非截然分明,而是一种混同或者等同关系。故此,如果准许原告财保遵义公司代实际的被保险人何明波之位向被告诚升公司求偿,必然导致被保险人何明波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相冲突。故对原告财保遵义公司请求被告诚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人民币47.4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20608元,由被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52元。
二审中,亮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亮剑公司和华南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现场拆除塔机的吊车是由华南公司负责的,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2.现场目击者向红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塔机拆除现场的指挥是华南公司的贺总和杨部长,且吊车支腿没有完全打开是造成吊车倾覆的重要原因;3.广东省建筑机械厂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加才有安装拆卸的资质。针对亮剑公司提交的证据,财保遵义公司认为,其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租赁费用虽是由华南公司承担,但起重机是交由亮剑公司使用的,结合安监部门的调查结论,诚升公司所指派的起重机驾驶员是接受亮剑公司现场指挥人员宋加才的指挥进行作业的,施工方案也是由亮剑公司设计的,宋加才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亮剑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第二组证据,因向红军是亮剑公司的员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事故的相关事实应以安监部门调查报告内容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宋加才有安装拆卸工的资质,但其无起重机指挥资质。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认为,亮剑公司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不予质证,但其第一组证据是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对其的反证,其他意见与财保遵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一致;证人证言需要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也认同财保遵义公司关于该组证据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发证机构是否有发证资质不能确定。诚升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是亮剑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诚升公司无关,且同意财保遵义公司、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财保遵义公司、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在财保遵义公司、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一点,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加盖的印章名称和其落款名称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没有指出宋加才有现场指挥资质,且宋加才相应的资质证明应提供相应的证书予以佐证。汤家坝运输队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其他意见与财保遵义公司、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诚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财保遵义公司、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诚升公司、汤家坝运输队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方应否承担涉案事故中吊车损毁的侵权责任;2.财保遵义公司是否能向诚升公司行使追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财保遵义公司行使追偿权系基于被保险标的(涉案吊车)发生损毁的保险事故。根据生效判决(2016)黔03民终5315号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驾驶员黄旭驾驶涉案吊车在道安××段乌江大桥北岸K203+167-K206+784处吊装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的过程中,超载起吊导致吊车失衡坠入江中及4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结合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该事故作出的《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驾驶员黄旭在驾驶涉案吊车吊装塔吊过程中接受塔吊拆除作业方亮剑公司工作人员宋加才的不当指挥,进而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诚升公司派遣黄旭作为涉案吊车的驾驶员,其在操作吊车吊装塔吊过程中违反“十不吊”原则、违章操作,是造成涉案事故中吊车损毁的主要责任者。此外,涉案吊车系为亮剑公司吊装塔吊并进行拆除作业而被使用,故吊车驾驶员在操作驾驶吊车过程中有必要接受塔吊拆除作业方亮剑公司的指挥。但在本案涉案事故中,亮剑公司塔吊拆除作业的指挥员宋加才在不具备起重机指挥资质的情况下对吊车吊装塔吊作业进行了不当指挥,其是造成涉案吊车超载起吊并失衡倾覆后坠江损毁的另一责任者。但因诚升公司驾驶员黄旭系直接操作驾驶涉案吊车者,其应对涉案吊车的允许吊重以及最大抗倾覆极限吊重等数据明知,若亮剑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不当,其应拒绝听从指挥,避免涉案吊车发生倾覆及损毁,故一审法院以黄旭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判决诚升公司承担涉案吊车损毁的主要侵权责任(即8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理,因宋加才在涉案事故中亦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前文所述,应由亮剑公司承担涉案吊车损毁的次要侵权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亮剑公司所提的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的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了现场目击者向红军的证人证言以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但因向红军系亮剑公司工作人员,其书面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此外,广东省建筑机械厂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宋加才具有起重机指挥资质,亦不足以推翻调查报告认定的宋加才在涉案事故现场指挥不当的事实。据此,因亮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亮剑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华南公司以及大通监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华南公司、大通监理公司及诚升公司负有责任,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结论,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上述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华南公司及大通监理公司均未对涉案吊车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导致其倾覆损毁。即便依据华南公司与亮剑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华南公司与诚升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华南公司若就吊车的损失对亮剑公司或诚升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财保遵义公司亦不可依据该种合同违约责任向华南公司主张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追偿权。如果大通监理公司在涉案事故中亦应依据其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种违约责任亦应由其合同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财保遵义公司不可依据该种合同违约责任向大通监理公司主张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追偿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涉案吊车的登记所有人汤家坝运输队在获赔(2016)黔03民终5315号一案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款后扣除了其垫付的保险费,并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何明波个人,加之涉案吊车系何明波以自然人身份购置的,故可确认涉案吊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何明波,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亦为何明波。此外,涉案吊车由何明波及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诚升公司经营使用,可据此确认何明波系因诚升公司业务之需要而购置涉案吊车,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何明波与诚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或借用涉案吊车等其他法律关系,涉案吊车经营所带来的财产收益在何明波与诚升公司之间亦为混同或等同状态,故为维护被保险人何明波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对财保遵义公司主张代何明波之位向其一人公司诚升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财保遵义公司、亮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自行负担;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康 龙
审 判 员 胡晓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艺榕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