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社区莞龙路段银门街1号办公楼838室。
法定代表人:谢香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函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诚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象山社区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何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帝豪物流中心B1幢B1—1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监理公司)、遵义诚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升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亮剑公司指派的拆除现场指挥兼作业人员宋加才在不具备起重指挥资质的情况下,对吊车吊装塔吊作业进行了不当指挥”,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权利或义务指派宋加才担任塔机拆除现场的指挥,宋加才也没有权利或义务对吊车吊装塔吊作业进行指挥。(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吊车系为亮剑公司吊装塔吊并进行拆除作业而被使用”,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指派过任何员工使用、指挥或调度该涉案吊车。(三)遵义市人民政府调查组制作的《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行业惯例表明申请人不可能指派人员对涉案吊车进行指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各当事人应否承担涉案事故中吊车损毁的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多少比例。
本案中,根据(2016)黔03民终531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驾驶员黄旭驾驶涉案吊车在道安××段乌江大桥北岸K203+167-K206+784处吊装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作业的过程中,超载起吊导致吊车失衡坠入江中致4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结合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该事故作出的《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驾驶员黄旭在驾驶涉案吊车吊装塔吊过程中接受塔吊拆除作业方亮剑公司工作人员宋加才的不当指挥,后涉案吊车在吊车超载、塔吊大臂上人员走动产生的附加振动及桥面振动的共同作用下发生倾覆。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吊车属于特种设备,诚升公司系专业经营吊装服务的公司,故涉案吊车的驾驶员由其安排,但其安排的驾驶员在操作吊车吊装塔吊过程中违反“十不吊”原则,违章操作,对吊车倾覆损毁具有较大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中吊车损毁的主要责任者,应由诚升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涉案吊车系为亮剑公司吊装塔吊并进行拆除作业而被使用,故吊车驾驶员在操作驾驶吊车过程中有必要接受塔吊拆除作业方亮剑公司的指挥,但亮剑公司塔吊拆除作业的指挥员宋加才在不具备起重指挥资质的情况下对吊车吊装塔吊作业进行了不当指挥,其对吊车倾覆损毁具有一定过错,宋加才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亮剑公司承担,故亮剑公司亦是造成涉案吊车超载起吊并失衡倾覆后坠江损毁的责任者之一。根据亮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华南公司与其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塔机进场、安装、拆卸时承租方负责安全警戒工作”之约定,华南公司作为涉案塔吊的承租方,其在塔吊拆除作业时负有现场安全警戒义务,故因其未履行现场安全警戒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吊车在进行塔吊拆除作业时,华南公司并未采取封路等措施履行其上述安全警戒义务,桥面仍限制性通行,尚有车辆过往,由此产生的桥面振动成为导致吊车倾覆损毁的因素之一。据此,华南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吊车损毁的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为本案吊车损毁赔偿责任划分为由亮剑公司承担15%、由华南公司承担5%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对本案各当事人应否承担涉案事故中吊车损毁的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其从未指派过任何员工使用、指挥或调度该涉案吊车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遵义市人民政府调查组制作的《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根据(2016)黔03民终531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该事故作出的《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1.10”较大吊车倾覆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客观真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亮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业能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怡
书记员韩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