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济南瑞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4民初4314号 原告:济南瑞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明一花园小区沿街楼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堃和锦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8号4-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金玉大道以南月河三路以西邹平市魏桥铝业二公司520厂区。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瑞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邹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资邹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物资公司与物资邹平分公司向瑞泰公司支付货款10443456.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44345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起算至2022年4月12日止,即241243.86元);2.以1044345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百分之五十继续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泰公司与物资邹平分公司于2020年签订购销水渣合同,瑞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物资邹平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物资邹平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虽然是与物资邹平分公司签订并履行的,但该公司是物资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物资公司依法应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 物资公司辩称,其一,实际欠款本金为9193456.96元,起诉之后已支付保理合同款项312500元,另有937500元保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到付款期限,我们会按保理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其二,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瑞泰公司主张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其三,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瑞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 物资邹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物资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瑞泰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熟料、矿渣粉、粉煤灰、水泥及水泥制品的销售等。 2.物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铁路器材的批发、销售等。物资邹平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粉煤灰、矿粉、矿物复合粉、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物资邹平分公司系物资公司的分公司。 3.2020年10月28日,瑞泰公司(甲方)与物资邹平分公司(乙方)签订中铁十物邹(物资)字(2020)-购-02号《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甲方采购水渣微粉(S95),配送至德州永锋钢厂5000吨,单价为272元/吨;配送至邹平西王钢厂8000吨,单价310元/吨;采购数量根据实际结算数量为准,价格随行就市,根据乙方实际要求时间供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以当月二十日至次月二十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为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应于7日内付清货款。之后,瑞泰公司(甲方)与物资邹平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中铁十物邹(物资)字(2020)-购-02-01号《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甲方采购矿粉增加68000吨,其他条款按中铁十物邹(物资)字(2020)-购-02号合同执行。 4.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物资邹平分公司自瑞泰公司多次采购水渣矿粉,双方交易习惯为双方业务人员通过微信或者电话的方式协商确定每次供货数量,瑞泰公司通知货物的生产厂家准备货物,通知物资邹平分公司到厂家自提货物。提货后,厂家将确认拉走货物的金额和数量告知瑞泰公司,瑞泰公司据此与物资邹平分公司逐笔对账,形成结算对账单。对账后,瑞泰公司向物资邹平分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物资邹平分公司据此付款。交易期间,共对账13次。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对账单及发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物资邹平分公司与瑞泰公司均认可总货款23202910.08元,物资邹平分公司已付款13071953.12元,尚有未到期保理款计937500元,截止目前余欠款本金9193456.96元。物资公司、物资邹平分公司自认涉案发票于2021年12月10日全部入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物资邹平分公司与瑞泰公司买卖水渣矿粉的法律关系明确,物资邹平分公司尚欠瑞泰公司9193456.96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瑞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物资邹平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付瑞泰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未届清偿期的未付保理款项937500元,双方对此另行达成保理合同合意,系双方对相应货款的另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应自瑞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中相应扣除,对瑞泰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物资邹平分公司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清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故两被告关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约定而不同意支付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瑞泰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后立即邮寄,按2天送达计,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款,故主张自2021年12月11日起算。两被告主张收到发票后即入账,自认2021年12月10日将全部涉案发票入账,同时认为如果法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亦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泰公司对向物资邹平分公司邮寄发票时间以及物资邹平分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依法认定自瑞泰公司自认时间起算,即物资邹平分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7日前付清货款,因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物资邹平分公司应以未付货款本金919345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利息。 关于物资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物资邹平分公系物资公司分支机构,瑞泰公司要求物资公司与物资邹平分公司共同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偿付货款本金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物资邹平分公司与瑞泰公司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故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济南瑞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93456.96元;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济南瑞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19345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瑞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8元,由原告济南瑞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负担75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