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7101民初232号
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复兴东路8号1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8号4-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18914.14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保单保函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18914.14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