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油裕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油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1206号
原告:***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测井委。
法定代表人:梁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巍,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G区10号1#商网。
法定代表人:夏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盘锦绿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实业)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德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隆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嘉德实业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嘉德实业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6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德实业、**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嘉德实业向原告裕隆实业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借款额度为叁拾万元;2、借款期限为30天;3、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非法项目”等内容,并在协议上盖章,由裕隆实业的高长军和嘉德实业的**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在裕隆实业公司出具的30万元借款单上签字。同日,裕隆实业向嘉德实业银行账户(账号29×××22,开户行中国银行盘锦文汇街支行)汇款30万元。2019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裕隆实业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9年9月30日**代嘉德实业向原告还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单、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德实业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嘉德实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其自愿对该30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属债的加入,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在该计划书出具后,**积极履行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已代嘉德实业还款10万元,故被告嘉德实业现仍欠款20万元,而且**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退回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