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中亚家园**。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新东路****v>
法定代表人:郭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军,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洞口县。
上诉人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志华,被上诉人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智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涉项目工程由智强公司武冈市分公司承包,武冈市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而武冈市分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财产清偿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追加武冈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智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案涉项目工程由智强公司中标后,智强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因此***与武冈市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合同关系。另外,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智强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同期还承包了其他工程项目,涉案的欠款是否发生在涉案工程项目当中,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个人对外出具欠条的债务,均应当由***个人负责偿还,与智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辩称,***向智强公司缴纳了1.5%的管理费,智强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答辩意见。
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强公司支付预制板款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智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承包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挂靠在智强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去参加武冈市公路局的项目招投标,由***向智强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11月9日,智强公司与武冈市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智强公司承包修建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合同断桩号KO+000-KO+730长度合计0.73KM,项目合同总价3282158元。智强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后,由***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及购买施工材料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向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预制板560块,至今尚拖欠预制板款36000元。现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完工,武冈市公路局根据合同约定亦将所有工程款(质保金除外)支付给智强公司及其分公司,智强公司在***施工期间陆续向***分数次总计支付2400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后,2018年12月智强公司在武冈成立了武冈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施工材料,***就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故***应当向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余下36000元的材料款。因***购买材料施工的工程是智强公司承包的,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智强公司应当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智强公司辩称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应由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合同协议书》是武冈市公路局与智强公司签订的,且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成立在合同签订之后,管理费也是由智强公司收取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应由合同主体一方即收取管理费的一方智强公司对施工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智强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36000元;二、智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智强公司与***是否系挂靠关系;(2)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智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收取管理费,两者系挂靠关系。之后成立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该武冈分公司系智强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由该武冈分公司与***进行结算,但不影响智强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故智强公司主张与***存在挂靠关系的是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应追加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智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承包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预制板,***向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36000元材料款。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提供材料事实客观存在,合同依法成立,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材料的事实足以认定。智强公司主张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能未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在庭审中陈述采用猜测,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莎娜
审判员 朱一泓
审判员 刘新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莉娟
书记员晏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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