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02民初591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二被告支付室内装饰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将“汀香郡”三期5号楼、9号楼油工装饰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对承包工程进行装饰,工程总款200000余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余款14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书写欠款条一张,便一直推脱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该工程也实际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否则无权向***主张权利。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装饰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追要欠款,曾错误的将我公司进行投诉,给我公司信誉造成影响,为了消除影响,我公司代为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原告给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以后也不会再投诉及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汀香郡项目的部分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被告***将“汀香郡”三期5号楼、9号楼油工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到相关部门投诉被告某某公司(原临沂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代***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
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抗辩案涉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欠条,原告对此有异议,质证认为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干得是刷内墙漆,原告干的刮腻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将“汀香郡”三期5号楼、9号楼油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已代为偿还1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又主张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某某公司代***偿还原告10000元工程款,但不能据此推断被告某某公司具有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有关联性,且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欠条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