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判决;2.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216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天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父亲***之间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被申请人作为案发地点拆迁地块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在该地块范围房屋尚未全部拆除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有人进入拆迁现场从而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案发地点,原有道路通行,路口没有明显变化,但地块内部却因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变成一片废墟,对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而言,在废墟上通行是极其危险的。而被申请人却在路口处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并导致再审申请人的父亲***误入拆迁现场,并最终造成本案悲剧的发生。作为拆迁地块的建设者和使用单位,其过错显而易见。(二)一、二审认定“因未对***进行尸检,其具体死因不详,不能证明***死亡与天宝公司是否已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失公平公正。从一、二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向法院出示的再审申请人父亲***下公交车、从建行路边行走至被申请人拆迁地块路口时的视频可以看出,***步履稳健、走路速度较快,并非生命垂危。本案事发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而***被找到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当时正值酷暑,天气炎热,案发的拆迁现场,全是水泥块,经暴晒后,地面温度达四五十度。虽然公安部门作出排除他杀的认定,但***系摔倒在拆迁地块的废墟上,三天后才被发现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拆迁工地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设施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宝公司对***死亡有无过错及该过错与***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天宝公司作为案涉拆迁地块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在该地块范围内房屋尚未全部拆除的情况下,虽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但因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详,***、***、***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死亡与天宝公司是否未尽安全保障措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已排除***为他杀,死者衣着及鞋子均完好,未见**、割裂与刮擦痕迹,亦未见明显血迹等异常,不能证明***系因摔倒受伤后致死。此外,由于***年事已高、生前患有高血压病,事发时天气炎热,并结合黄山蓝天救援队发布寻人启事载明,***家属描述:“老人喜爱坐公交车,讲话含糊,走路缓慢,轻度老年痴呆”等内容,不排除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故原审以***、***、***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损害的后果与天宝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