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酷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9847号 原告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333398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酷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智能终端手机产业园C区5号楼、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10WGM4D。 法定代表人郑滨。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城8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5795B。 法定代表人方汉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酷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美公司)、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渴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渴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60,088.6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9,215.42元(以人民币545,621.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日为人民币18,772.38元;以人民币14,466.8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日为人民币443.04元,实际计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系产品采购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方式为:二被告在需要采购产品时,被告酷美公司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并列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送货地址等,原告按订单生产产品,并发货至被告渴望公司处由被告渴望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与二被告以订单的形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二被告交货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按期付款的合同义务。在三方合作过程中,被告酷美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编号为POE18040189的采购订单采购NFC天线产品。原告收到订单后即按约安排生产、发货,并于2018年7月l6日在各方对账无误后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43,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8月6日在各方对账无误后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4,466.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却仅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98,145.97元的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要求其付款的律师函,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也仅确认收到而未付款。综上,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达成的采购订单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已通过订单的形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现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怠于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订单货款人民币560,088.69元及暂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9,215.4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POE18040189采购订单、送货快递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发票寄送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并约定数量、金额、发货地点等。随后原告按约生产订单产品并将产品按约发货至指定地点,后原告又向被告开具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款计划书、付款协议书邮件,拟证明被告渴望公司应与被告酷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订单款项,且被告渴望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相关的付款协议书,承认其所负债务。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订单款项。4.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开具发票前已与被告就付款金额确认一致。 被告酷美公司辩称,一、被告酷美公司和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送货物的地址和签收人员均不是被告酷美公司的地址及员工。被告酷美公司因与被告渴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渴望公司会委托被告酷美公司将部分款项付至其指定的供应商账户,故发票抬头也为被告酷美公司。原告向被告酷美公司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产生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付款计划书也证明被告渴望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酷美公司和被告渴望公司系独立存在,不存在关联关系、控股关系。被告酷美公司与被告渴望公司之间的人、财、物均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不需要承担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被告酷美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发票、送货单、出库单、托运单、加工订单、领料单、收款银行水单,拟证明被告酷美公司、被告渴望公司间存在加工委托业务关系,被告酷美公司为被告渴望公司生产加工,收取相关加工费并将加工产品送交给被告渴望公司,被告酷美公司和被告渴望公司间人、财、物均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2.被告酷美公司、被告渴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酷美公司和被告渴望公司系独立存在,不存在关联关系、控股关系。 被告渴望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渴望公司存在生意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渴望公司经核对均予以认可。被告渴望公司与被告酷美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但是独立的法人和公司,属于不同的注册地址。自2019年5月之后,被告渴望公司遭到多达50家供应商的集体挤兑及追款索债,目前所有账号都被查封,公司资产已被法院保全冻结,无现金货币还款的能力。被告渴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员工社保信息,拟证明与原告对接的员工都是被告渴望公司的员工。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交易情况:被告渴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但订单上的需方系被告酷美公司,加盖的也是被告酷美公司的采购合同专用章。原告根据采购订单上所载明的交货地址,将货物以物流的方式邮寄到交货地址即被告渴望公司的仓库,由被告渴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双方对账也是通过电子邮寄或微信方式发送对账单,被告渴望公司对账无误后会签字回传给原告,原告再开具抬头为被告酷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均是由被告酷美公司向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共同进行交易,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当月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043,768元,于2018年7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当月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3,839.71元,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88.69元。被告渴望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87.71元,承诺分4个月偿还,但是并未履行。被告渴望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亦予以确认。被告酷美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采购订单上的采购员是被告渴望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及对账人员均是被告渴望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酷美公司无关,被告酷美公司仅是接受被告渴望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物流单据、对账单、付款计划书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渴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渴望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88.69元的事实,被告渴望公司亦予以确认。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渴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0,088.69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从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对账后的90天,其中2018年5月的欠付货款人民币546,248.98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8年6月的货款人民币13,839.71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酷美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采购订单,上面载明的需方是被告酷美公司,加盖的亦是被告酷美公司的采购合同专用章。而且对账单上的抬头均是被告酷美公司,货款亦是由被告酷美公司支付,被告酷美公司还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酷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上种种均以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酷美公司亦是其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被告渴望公司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其发生的采购订单为何载明需方为被告酷美公司并加盖被告酷美公司的采购合同专用章,为何对账单抬头为被告酷美公司,被告渴望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酷美公司主张系被告渴望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告知过原告双方的委托关系。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均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酷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560,088.69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5月的货款人民币546,248.98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8年6月的货款人民币13,839.71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佳  玫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雨  欣 书 记 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