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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4331号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雅居街1号3层301卡(66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公司)、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805.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86.57元(以706805.3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5日为11486.57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汕头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汕头某公司签订《中山市某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山市某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暂定含税总价4400000元。后因土方工程量增加,双方另行就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新增的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暂定含税总价5458422.48元,新增工程后的合同含税总价为9858422.48元。后原告工程全部施工并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8852577.06元加上税金69369.37元,剩余706805.3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某乙公司系某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汕头某公司支付二期坡道开挖及回填工程量差额共25667.25元,总诉求金额为732472.63元,违约金以该金额基数从2023年5月3日起算。另,如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 被告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造价仅为8107842.02元,原告主张最终结算金额为8852577.06元加上税金69369.37元,缺乏事实依据及不具备合理性,其主张两被告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应就本案的结算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其提出鉴定申请并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三、若最终确认汕头某公司仍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应自提供全部发票之日起计算;四、关于砖渣回填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而我方在答辩状中明确了砖渣回填部分,双方的金额是一样,且在我方的证据3中的序号4即原告证据61、76页,各方已明确了对回填部分没有争议,原告当庭陈述的二期坡道回填工程量差额12223.15元是重复计算。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汕头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某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工程名称为中山市某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甲方下发的中山市某项目相关图纸,依据相关国家及地方政府现行的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标准负责完成中山市某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本合同工期从甲方下发开工通知之日起至土方挖运工程完工总日历天数为70个日历天;本工程暂定土方挖运量200000立方米,土方挖运含税固定综合单价为22元/立方米,基坑侧壁土方回填含税固定综合单价为20元/立方米,合同暂定总价4400000元(含税);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款项的支付期限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基坑侧壁土方回填工程按照含税固定单价为20元/立方米,税率为11%,该部分工程款项在侧壁土方回填工作完成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为暂定,按实结算;乙方首次进场施工时,乙方应当会同甲方、监理单位共同按照红线定位坐标制作5m*5m方格网,按方格网共同确认现场原地面标高,做好原始地貌高程测量记录;土方平衡、开挖、回填分别完成后,甲乙双方连同监理单位共同制作方格网,按5m*5m方格网实测完成面标高,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土石方挖运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内容等。 2020年7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部分载明如下:由贵司承接的中山市某的土石方工程,因工程实际发生造价超出原合同总造价较多,需就合同内增补工程量及前期签证指令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合同关系,我司现承诺将在2020年8月10日之前完成贵司的补充协议的审核及盖章工作,达到可以给贵司办理请款申请和审批的条件;请贵司在收到承诺函之日的两天内安排工人及机械进场,开展剩余地下室的土方开挖等工作。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山市某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甲方为汕头某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但该份协议双方均未在签章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确认。 2017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为了解决土方标高在现场采集数据,在施工开挖土方确认标高:高程±0.000数值0.14m,采集数据标高是(1)1.58,(2)1.33,(3)1.16,(4)1.125,(5)1.0,(6)1.2,(7)1.365,(8)1.46,(9)0.95,(10)1.33,(11)0.91,(12)1.555;要求某乙公司尽快确认某土方标高工程量等。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手写情况属实并有负责人签名确认。2018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二期项目全部土方标高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告知为了解决土方标高在现场采集数据,在施工开挖土方确认标高:高程±0.000数值0.42m,采集数据标高是(1)1.39;高程±0.000数值0.58m,采集数据标高是(2)1.35,(3)1.60,(4)1.69,(5)1.61,(6)2.08,(7)2.24,(8)2.08,(9)1.49,(10)1.79,(11)1.54,(12)1.42,(12)1.53;相对±0.000标高是(1)-0.97,(2)-0.77,(3)-1.02,(4)-1.11,(5)-1.03,(6)-1.50,(7)-1.66,(8)-1.50,(9)-0.91,(10)-1.21,(11)-0.96,(12)-0.84,(13)-0.95,要求某乙公司尽快确认某土方标高工程量等。监理单位意见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均有人员签名确认。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第五期进度款确认表》部分载明如下:二期土方挖运部分的计算式为第一期至第五期挖运土方工程量22000*(9.5-1.11)*0.95-第一期至第四期挖运土方工程量22000*(6.2-1.25)*0.8,工程量为88231立方米,合同单价22元,进度款申请金额1941082元;一期桩机使用的砖渣回填,计算式为固定总价70万元整,分一期与二期施工,现已完成二期砖渣路回填,请款35万元;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现施工进度已完成了二期部分周边土方开挖外运工作,现申请第五期进度款1941082元*85%+350000元砖渣回填包干费50%=1999919.7元,含增值税10%等。监理单位意见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一栏均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等。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1.2021年1月13日,某乙公司人员向某甲公司发送土方第九期进度款汇总表,并称“这个是这次的请款金额,形象进度你重新做一张,到时候给到汕头某公司那边签名”;2.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人员向某甲公司发送《土方结算清单-2023-3-20发施工单位》;3.2023年4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人员发送《土方结算清单2》等。对比,双方各自制作的结算清单等材料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土方挖运工程量、基坑侧壁土方回填工程量以及砖渣转让协议价款是否含税的差异,其中,一、关于土方挖运工程量主要差异如下:某甲公司主张一期项目原始标高为-1.1m,开挖至-5.8m,开挖深度为4.7m;二期项目原始标高为-1.1m,开挖至-9.5m,开挖深度为8.4m;一期坡道开挖为6341.77(1441.61*4.7-22.24*9.876*3.95/2),二期坡道开挖为902.53[17.4*12.35(9.5-1.1)/2=902.53];工程量合计为258450.03立方米;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一期项目原始标高为-1.44m,开挖至-5.35m,开挖深度为3.91m;二期项目原始标高为-1.44m,开挖深度为-9.05m,开挖深度为7.61m;一期坡道开挖为2854.39[1441.61*(5.4-1.44)*2=2854.39],二期坡道开挖为224.22[15.15*8*(4.8-1.1)/2=224.22];合计工程量为227147.66元。二、关于基坑侧壁土方回填主要差异如下:某甲公司主张一期坡道回填为6341.77(1441.61*4.7-22.24*9.876*3.95/2),二期坡道回填为902.53[17.4*12.35(9.5-1.1)/2=902.53];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一期坡道回填为2854.39[1441.61*(5.4-1.44)*2=2854.39]、二期坡道回填为224.22[15.15*8*(4.8-1.1)/2=224.22]。三、关于砖渣转让协议价款是否含税差异,某甲公司主张该工程价款不含税价为700000元,汕头某公司实际欠付税金69369.37元;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公司主张该工程不含税价款为630630.63元,税金应由汕头某公司承担。另,对比两份结算材料,双方无异议部分包括:土方挖运单价为19.82元、基坑侧壁土方回填单价18.02元、签证部分1213913.70元、基坑支付委托协议价款110000元,前述结算不含税;第一期至第四期进度款税金372839.18元(税率11%)、第五期进度款税金181810.88元(税率10%)、第六期至第九期进度款税金202535.93元(税率9%);剩余未付款项税率为9%;扣减水电费10068.94元等。此外,某乙公司人员发送的结算清单材料中列明了一期及二期原地面标高约为-1.1m,所列的数据标高数值基本与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一致。 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前后两次提交地勘图、竣工图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而其于第二次提交地勘图、竣工图后当庭已经某甲公司质证,但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尚未向本院提交副本。另,某甲公司提交两份图纸反映,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分别对一、二期开挖深度的事宜进行了确认,其中,2018年8月22日确认的图纸反映,双方确认1、2栋先打桩后开挖至-5.4m,红线范围3、4、5、6、16栋为负一层地下室,土方开挖深度-5.8m,回填0.4砖渣为-5.4m,坡道开挖为-5.4m;2018年12月12日确认的图纸反映,双方确认红线区域内开挖至-9.5(平均),后填砖渣至平面-9.1,现移交桩基础单位,各单位确认移交数据。 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开工,于2021年1月25日完工并交付,于2021年1月后通过验收。汕头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15141.05元,某甲公司已向汕头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8215141.05元的增值税发票。 某甲公司认为汕头某公司未向其清偿工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称双方没有整体完成结算,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某乙公司目前没有拖欠汕头某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汕头某公司是前期的总包方,后期总包为某局,桩基础及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就由某局替换汕头某公司为总包方;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系挂靠汕头某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汕头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公司关联且混同,施工过程中均与某乙公司对接、核算、请款等事宜;其没有施工案涉工程的资质,并认为土石方工程不需要资质等。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但某甲公司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汕头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故汕头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汕头某公司仍需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某甲公司。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一、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案涉工程量不能通过鉴定意见进行确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二、案涉工程价款虽未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并非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途径。本案无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如下:1.关于土方挖运工程量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一期项目原始标高为-1.1m,开挖至-5.8m,开挖深度为4.7m;二期项目原始标高为-1.1m,开挖至-9.5m,开挖深度为8.4m,并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第五期进度款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发送的结算清单材料以及双方人员签名确认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工程联系单、第五期进度款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发送的结算清单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均反映案涉工程原始标高为-1.1m,而双方人员签名确认的图纸即可计算处实际开挖的深度,足以印证某甲公司的前述主张,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本院采信某甲公司的前述主张。但是,根据双方关于一期、二期坡道开挖的计算方式,单凭上文认定的原始标高及开挖深度,不能据此认定相应的工程量,故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一期、二期坡道开挖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应按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公司自认确定。2.关于基坑侧壁土方回填工程量的问题。如上文关于一期、二期坡道开挖的工程量所述,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一期、二期坡道回填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亦应按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公司自认确定。3.关于砖渣转让协议工程价款问题。根据第五期进度款确定表载明的内容,砖渣回填固定总价为700000元,请款350000元(含增值税10%),而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可反映,某甲公司已就该部分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汕头某公司亦将相应税金纳入应付的结算价款中,可见,该部分约定的固定价款700000元是不含税,故砖渣转让协议工程价款应为700000元,而非汕头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不含税价款630630.63元。综上,结合双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材料中无异议部分及计算方式,案涉工程价款应为:A:土方挖运5053359.52元(254962.64×19.82)、B:基坑侧壁土方回填912283.40元(50626.16×18.02)、C:签证部分1213913.70元、D:砖渣转让协议价款700000元、E、基坑支付委托协议价款110000元、F:A至E项不含税合计7989556.62元;G:第1-4期不含税金额(已付)3389447.06元(税率11%)、H:第5期不含税金额(已付)1818108.82元(税率10%)、I:第6-9期不含税金额(已付)2250399.26元(税率9%)、J:剩余未支付不含税金额531601.48元(F-G-H-I);K:第1-4期税金(已付)372839.18元(税率11%)、L:第5期税金(已付)181810.88元(税率10%)、M:第6-9期税金(已付)202535.93元(税率9%)、N:剩余未支付税金47844.13元(J×9%);O:合同内结算金额为8794586.74元(F+K+L+M+N=7989556.62元+372839.18元+181810.88元+202535.93元+47844.13元);P:扣减水电费-10068.94元。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8784517.8元(8794586.74元-10068.94元)。双方确认汕头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15141.05元,即汕头某公司尚欠工程款569376.75元。 关于利息损失。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故按某甲公司的变更诉求,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亦未开具案涉工程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酌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损失从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宜。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按双方的陈述,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汕头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前期)。某乙公司与汕头某公司均确认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无证据反映某乙公司现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某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与汕头某公司存在混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376.75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4元,减半收取562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299元。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29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45元,由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