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5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头市科技中路5号。
负责人林圣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3栋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时鸿,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称高新区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华英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增、林旭生,被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向高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高新区国土局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出售给汕头高新区启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启博公司)所签订的转让或出售协议后,该公司支付房价款项收款凭证、票据等能够证明启博公司依约付款的依据。高新区国土局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汕高国土函[2014]13号《答复》,答复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启博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高新区国土局未能提供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供原审法院审查,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判断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故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4]13号《答复》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高新区国土局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高新区国土局均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月20日,高新区国土局作出汕高国土函[2016]1号《答复》,答复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6)粤05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判决撤销了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高新区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05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2月7日,高新区国土局作出汕高国土函[2017]2号《答复函》:本行政机关从未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出售给启博公司,不存在启博公司支付购买原华英科技大楼的房价款项的收款凭证、票据等,因此,你们二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7]2号《答复函》;2、判令高新区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之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开;3、判令高新区国土局赔偿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合理经济损失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9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划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牌子)。说明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再查明,原华英科技大楼占地范围与领域大厦占地范围同一。2005年7月20日经核准,启博公司变更为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领域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领域大厦”虽然是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转让给领域公司的。但是,根据《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因此,高新区国土局仍是案涉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高新区国土局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出售给启博公司所签订的转让或出售协议后,该公司支付房价款项收款凭证、票据等能够证明启博公司依约付款的依据。在本案的三次诉讼中,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多次说明“原华英科技大楼”实质上是指在该地块上建筑的建筑物,特指这栋楼。高新区国土局在之前二次诉讼中也未认为“原华英大楼”是指“8层楼的状态”而不存在案涉信息,而是认为其涉及商业秘密;不是其行使公共职能、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不属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三需要”等理由而不公开。因此,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原华英科技大楼”与“领域大厦”应视为同一。高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的案涉公开信息,是因其提起行政赔偿所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新区国土局依法应予公开。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请求判令高新区国土局赔偿合理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新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7]2号《答复函》。二、责令高新区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即现领域大厦)出售给启博公司(现领域公司)所签订的转让或出售协议后,该公司支付房价款项收款凭证、票据等能够证明启博公司付款的依据。三、驳回华英公司、金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新区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华英科技大楼”与“领域大厦”在物理性质、产权性质及建设合法程序上有明显的不同,原审判决将“原华英科技大楼”与“领域大厦”视为同一,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存在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出售给启博公司的行为,也不存在掌握“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出售给启博公司所签订的转让或出售协议后,该公司支付房价款项收款凭证、票据等能够证明启博公司依约付款的依据”等信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英公司辩称,领域大厦是原华英科技大楼,是同一建筑物,只是增加了面积,原审判决要求公开信息正确;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一套人马,上诉人以信息公开是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的事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海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虽然“领域大厦”系以“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名义转让给领域公司,但根据《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划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牌子)”的规定,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被上诉人系行使不同职能的同一机构,系涉案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
本案二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为:上诉人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出售给启博公司所签订的转让或出售协议后,该公司支付房价款项收款凭证、票据等能够证明启博公司依约付款的依据。在涉及申请上述信息公开的三次诉讼中,二被上诉人多次说明“原华英科技大楼”实质上是指在该地块上建筑的建筑物。上诉人于1997年7月28日收回原华英科技大楼土地使用权后,由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委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高新区建峰工程分公司在该东片8A地块上建设高新区领域大厦;高新区领域大厦建设工程竣工后,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将该建成后的领域大厦整幢房地产(含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领域公司。原华英科技大楼占地范围与领域大厦占地范围相同,启博公司变更为领域公司。因此,领域大厦系在原华英科技大楼基础上加建而成,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原华英科技大楼”与“领域大厦”应视为同一,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从未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出售给启博公司,不存在启博公司支付购买原华英科技大楼房价款项的收款凭证、票据等为由,答复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此外,二被上诉人申请的涉案信息公开,是因其提起行政赔偿所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依法予以公开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舜川
审 判 员 陈勇蓬
审 判 员 陈壮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天送
书 记 员 郭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