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3民初2875号 原告: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海达路交汇处东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三胜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与被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2579700.85元及违约金773910.26元,共计人民币3353611.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起,原告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等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以爱琴湾小区门市房2套、华大城门市1套、长春明珠房屋1套、商品混凝土等向被告交换管桩以及水泥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交付了部分管桩以及水泥,迟迟不予履行剩余合同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奥迪车、奔驰车等抵顶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仍不予支付,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欠付2579700.85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邦普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鸿阳公司与邦普公司签订《协议书》,鸿阳公司以坐落于长春市××区、面积305.92平方米、单价15037元/平方米、价值4600000元的门市房与邦普公司的2000000元水泥及2600000元管桩相交换。合同约定如邦普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水泥及管桩形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鸿阳公司同意邦普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足部分的合同价款。如邦普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2019年8月1日前)既不能按照约定以水泥及管桩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又不能以现金形式不足差价,视为邦普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鸿阳公司与邦普公司签订《协议书》,鸿阳公司以坐落于长春市××区、面积145.9平方米、单价11309.12元/平、总价1650000元的房屋与邦普公司提供的天茂散装5238.1吨、单价315元/吨的水泥相交换。协议同样约定如因邦普公司原因致使鸿阳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将全部水泥提走,扣除邦普公司已经支付的水泥数量,剩余金额邦普公司以现金形式或转账形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屋款项。否则邦普公司需赔偿给鸿阳公司房屋总金额的30%违约金。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备注邦普欠鸿阳金额数总数为2579700.85元(明细为欠鸿阳:管桩1739778元,水泥530003.6元,碎石238895.25元,商砼款68086元,运费2938元。)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2579700.85元欠款中2272719.60元(其中包括欠付货款2269781.60元及运费2938元)为签订的二份协议下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对账单,对被告的欠款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债权凭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明细,经原告确认两份协议中被告尚欠2269781.60元货款,故依照双方约定违约金应为680934.48元(2269781.60元×30%);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因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579700.85元及违约金680934.4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被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6442元,由原告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