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鸿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鸿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鸿阳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鸿阳公司之间不成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鸿阳公司所述向***供应混凝土不属实。***能够提出新证据(2019王某某针对案涉混凝土的收款收据、2019年王某某针对案涉混凝土的费用已结清的证明)证明案涉混凝土系***从王某某处购买,案涉混凝土的出卖人是王某某,且***已将该款项结清。***从未与鸿阳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鸿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并非***所签,且***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明确提出了异议,在未经过鉴定的情形下,该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目的一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4月21日”,二来《证明》的内容为“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替鸿阳公司履行向***、***的供货义务”。一方面,***从未与鸿阳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何谈供货义务一说。另一方面,***向王某某购买的混凝土,不论王某某是从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获得还是***相信王某某与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都与鸿阳公司毫不相干,***无需向鸿阳公司支付货款;鸿阳公司单凭2021年4月即将开庭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证据链并不完整,用该份证据证明***与鸿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理由过于牵强,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王某某购买了案涉混凝土,并且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货款14万元,整个买卖过程均与鸿阳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就算王某某自己并没有混凝土,***也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与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或者鸿阳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那么王某某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也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审认定***与鸿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都是错误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之所以向王某某购买混凝土,是因为了解到很多业内同行在施工需要混凝土时都向王某某购买,且都将购买混凝土的货款交给王某某,至此交易完成。基于这种认识,***向王某某提出购买混凝土,并且没过多久就有混凝土运送到了***的施工工地。因此***对于王某某有权代他人出售混凝土并接收货款是深信不疑的。因此应当认定针对案涉混凝土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无需再向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更不应该向毫无关联的鸿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就算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代鸿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那么***也已经履行完毕了货款给付义务,也无需再向鸿阳公司支付货款。综上,鸿阳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且原审判决认定***与鸿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鸿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正。
鸿阳公司辩称:1.鸿阳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应向鸿阳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审自认***是其工人,其实际使用了混凝土,其对鸿阳公司提交的原始供应运单除***签收的8立方米与其无关,其他供应单记载的混凝土其均予以认可收到。***签署其本人名及***名字《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代***签订合同。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使用了鸿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其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主张向王某某给付货款,已完成了向鸿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审自认是其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通过王某某从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的混凝土,其确实使用了混凝土,但是不是鸿阳公司的不知道。总数用了140000元的,其把钱给王某某了,其了解王某某是中间人,与鸿阳公司没有关系。通过***的上述自认可以看出,王某某只是中间人,不是混凝土的供货商。***是鸿阳公司的员工,《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和大部分供应运单均由***签名,且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是代替鸿阳公司向***及***供应混凝土,货款由鸿阳公司与***、***结算,与其无关。上述证据可证明鸿阳公司是为供货人。王某某不是鸿阳公司员工亦无鸿阳公司及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向王某某给付款项,已完成了向鸿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未提出答辩意见。
鸿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支付货款144360元及违约金28872元,总计173232元;2.判令***和***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鸿阳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签字处签有“***、***”字样,甲方处盖有鸿阳公司印章。***对此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工程地点对,***跟我说他也没签过这份合同。鸿阳公司对此的质辩意见为:合同上是***签的字;2.***自认,当时其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通过王某某从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的混凝土,其确实用了混凝土,但是不是鸿阳公司的其不知道。总数用了140000元的,***把钱付给王某某了,据其了解王某某是中间人,与鸿阳公司有关系;3.鸿阳公司向法院提供《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运单》若干,证明已将货物交付***。***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签收的8立方米2720元与其无关,其他认可都收到货了。后经鸿阳公司、***当庭共同确认,鸿阳公司用货款金额为141640元;4.原审法院要求鸿阳公司对其提供的供应运单名头系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因进行说明,鸿阳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有:“我公司与长春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合作单位,本公司向中铁建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庆安路大唐一次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系替长春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向***、***的供货义务,货款由鸿阳公司与***、***进行结算,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鸿阳公司有供应运单作为原始收货凭证、有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亦表示其实际使用了混凝土,故***应该按双方当庭共同确定金额141640元,给付鸿阳公司货款。关于***主张货款已经给付案外人“王某某”的问题,鸿阳公司表示其没有以任何形式收到过相关款项,“王某某”在其公司也没有任何职务及相关委托授权。***在本案中又无法提供鸿阳公司或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的代收货款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王某某”有权代收货款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王某某”领取货款的行为系鸿阳公司或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关于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认为其与案外人“王某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关于鸿阳公司主张***应按照标的额的20%给付违约金28872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对违约金不予认可,鸿阳公司主张的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其约定违约金过高,但本案确有逾期给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形酌定应以***支付3000元违约金为宜。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鸿阳公司与***均认可***系***员工,故***个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鸿阳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44640元;2.驳回鸿阳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32元,由鸿阳公司负担300元,由***负担168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系***雇佣的工作人员。鸿阳公司与***、***于2018年7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该合同乙方签字处签有“***、***”字样,鸿阳公司自认合同签字处***签字为***所签,鸿阳公司甲方处盖有鸿阳公司印章。一审、二审***经合法传唤未出庭。
本院认为:***认可收到货物并使用,但主张其系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购买货物,其与鸿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有《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鸿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理应按照合同给付货款。***虽称该合同中签字并非本人,但合同上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在收货时均由***确认,该货物已经由***使用,***签字的行为应视代理***签订。鸿阳公司提供带有***签字的合同,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抗辩***签字非本人所签,但***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与鸿阳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其向王某某支付货款应视为向鸿阳公司履行。***系与鸿阳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曾代理鸿阳公司或经鸿阳公司授权签订、履行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阳公司有其他行为足以使***相信王某某具有代理权。故***主张王某某与鸿阳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不能成立,其即使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货款亦不能视为向鸿阳公司履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