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吉0103执180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海达路交汇处东行500米。 被执行人: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三胜村八社。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2579700.85元及违约金680934.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164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二十余万元,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但本案标的较小,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其他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期间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吉01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