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3民初372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2852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长春万科金域蓝湾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日B地块B1号楼1单元一层401室。建筑面积144.57平方米。单价:12648元每平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82,8521元,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住宅作价人民币182,8521元用于支付甲方购买乙方原材料(砂,石)江沙单价:122元每立方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价值182,8521元的一套住宅落户乙方,作为甲方购买乙方材料款。乙方指定房屋落户人(第三人):***身份证号码:XXX,协议约定将所属房屋落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落户人后,乙方未能按照约定供应本房屋价值金额。甲方有权收回本房屋且更名过户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人(指定落户人)需无条件配合甲方过户。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涉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时间段内未向原告供应原材料,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判如所请。
张某未答辩。
原告鸿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证据一、2023年供货合同(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5月7日签订抵款协议书,实际为供货合同,原告先付供货款1828521元(用位于长春万科金域蓝湾,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目B地块B1号楼1单元一层401室房屋抵顶该货款,房屋落户到被告指定的***名下),被告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陆续给原告供应相应数量的砂、石等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名下,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砂、石,被告违约。证据二、电子版易货书面凭证一份,证明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一部分砂、石,原告作为交换,给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属于易货。与原告诉讼的争议内容无关。证据三、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一份、房源和房价情况记载、收款回执一份、原告单位经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长春万科金域蓝湾,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目B地块B1号楼1单元一层401室房屋由长春市华庭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抵账给长春市鸿阳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为我公司抵账,抵账到***名下。证据四、长春市鸿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将长春万科金域蓝湾,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目B地块B1号楼1单元一层401室以原告名义抵账到***名下。
证据五、律师费票据两枚,金额为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鸿阳公司向被告张某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鸿阳公司将长春万科金域蓝湾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日B地块B1号楼1单元一层401室(建筑面积:144.57㎡、房屋价值:144.57*12648元/㎡)作价人民币182,8521元用于支付购买张某的原材料,协议中载明,双方履行约定的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协议结尾处有原、被告方的签名,至鸿阳公司起诉时,该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已违约;2.原告提供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收款回执一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一份、房源和房价情况记载、原告单位经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鸿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名下,为支付的材料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阳公司提供房屋抵款协议书、收款回执、房源和房价情况记载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张某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货款1828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易货凭证,其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讼的争议内容无关,原、被告之间如有其他账目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双方对此项内容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85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