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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有限公司、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22民初2774号 原告:长春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部门经理。 被告:赵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长春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吉林省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15日立案,因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市XX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