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鸿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3民初369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6158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长春市双阳区滨江首府小区7号楼401室。建筑面积214.12平方米。单价:6359元每平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361589元,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住宅作价人民币1361589元用于支付甲方购买乙方原材料(砂,石)河流石单价:115元每立方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价值1361589元的一套住宅落户乙方,作为甲方购买乙方材料款。乙方指定房屋落户人(第三人):***身份证号码:XXX,协议约定将所属房屋落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落户人后,乙方未能按照约定供应本房屋价值金额。甲方有权收回本房屋且更名过户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人(指定落户人)需无条件配合甲方过户。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涉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时间段内未向原告供应原材料,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判如所请。 马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砂石我已经给付了,我履行我的义务,我给付100多万元,房款我已经还完了,现在欠的不是这笔钱,是我用原告家混凝土,关于混凝土的事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对账。庭后我们自己对账,可以和解。 原告鸿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证据一、2023年供货合同(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一份抵款协议书,实际是一份供货合同,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应陆续供给原告砂、石等原材料,价值1361589元,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滨江首府小区7号楼401室过户到被告指定的***名下,该款为原告付给被告的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名下,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砂、石,被告违约。 证据二、抹账协议一份、项目收款收据三枚,证明长春市双阳区滨江首府小区7号楼401室房屋由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抵账给长春市鸿阳建材有限公司,登记在公司员工***名下。该公司同意房屋由原告抵账给被告。 证据三、律师费票据两枚,金额为1万元。 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并提供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料单)若干枚,我们回去对账,如果对不上来,我向法庭提供。 原告鸿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23年4月到12月被告提供给我方一部分砂石,由我方给其加工成混凝土,将混凝土出售给被告,双方属于易货,既双方互换货物,2023年2月9日,原告将价值12万元的宝马汽车落到被告指定人的名下,原告预先支付被告砂石款12万元,被告将这12万元的砂石给付原告。但没有最终对账,我方诉讼的1361589元货款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货物,所以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鸿阳公司向被告马某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鸿阳公司将长春市双阳区滨江首府小区7号楼401室。单价:6359元每平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361589元(建筑面积214.12㎡、房屋价值:214.12*6359元/㎡)作价人民币1361589元用于支付购买马某的原材料,协议中载明,双方履行约定的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协议结尾处有原、被告方的签名,至鸿阳公司起诉时,该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已违约;2.原告提供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抹账协议一份、项目收款收据三枚,证明原告鸿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名下,为支付的材料款,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该给其2651761元的货,已给付150--160万元的货,被告称账目差不多,基本是对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90余万元;原告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马某向原告给付货款90万元,同时将律师费变更为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阳公司提供房屋抵款协议书、抹账协议一份、项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马某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马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某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货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如有其他账目可另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双方对此项内容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