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22民初5021号
原告:长春市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
原告长春市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长春市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长春市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1771.7元),由原告长春市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