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11515号
原告:任某。
被告:浙江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300元及利息931.19元(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25年7月24日)、支付原告法律咨询服务费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安装公司未答辩。
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嘉兴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并结算工资,其并非劳务合同相对人;2.被告某安装公司已于2024年3月9日支付原告工资7125元,其通过上海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8400元,原告劳务费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的安排于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在被告某安装公司承建的时代大厦内装工地提供消防安装。2024年2月26日,张某某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载明,时代大厦剩余工资23320元-年终微信转账5000元=18320元,今天时代大厦上报28300元,钱到账后退还给我1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向某安装公司讨要劳务班组工资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某某系某安装公司时代大厦工程室内装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喷淋班组承包人,本人应支付民工工资324799元,特委托某安装公司代为支付前述民工工资324799元。代付后本人承诺本班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如本班组因民工工资发生纠纷或民工通过信访讨薪,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因民工工资导致某安装公司被起诉,本人承担某安装公司全部损失。2024年3月9日,某安装公司时代大厦室内装饰农民工账户向原告汇款7125元并备注“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某安排原告在时代大厦工地从事消防安装,亦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张某某辩称其并非劳务合同相对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其申请追加嘉兴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于2024年2月26日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为18320元,某安装公司依据张某某的承诺书于2024年3月9日代付7125元,故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1119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其请求酌情自2024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案外人上海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转账的款项系支付案涉劳务费并称其亦在案外人工地从事劳务,因此张某某辩称该款系履行本案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安装公司并非雇主,故对原告主张某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劳务费1119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收款单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6228400348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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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