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04民初1599号
原告:青岛康景辉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胶北国际工业园科创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高新项目区工业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康景辉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青岛康景辉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368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8000元;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康景辉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设备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效蒸发器一台,合同金额共计160万元,分五次付款,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预付款48万元,第二次于发货日提前三日支付发货款48万元,第三次于货到清点无误确认后支付到货款27.2万元,第四次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支付验收款28.8万元,第五次于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按期交货、安装、验收的,自原告通知被告之日起延期超过90天,视为设备验收通过。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生产、供货、安装,于2019年9月1日完成安装,具备开车试车条件,但因被告原因设备自安装完成后一直未运行,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催告被告进行调试并验收,而被告均无动于衷,后于2020年4月份该设备由被告自行开机运行至今。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的拖延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90天,设备已于2020年2月28日视为验收通过。被告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到货款,累计付款123.2万元,尚有第四笔验收款及第五笔质保金共计36.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被告均未予答复。
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设备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中甲方单位地址已经明确注明了为“潍坊市北海路财富国际商务大厦”,且该处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应为奎文区,贵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被告在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注明了单位地址为潍坊市北海路财富国际商务大厦,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办公地址为潍坊市北海路财富国际商务大厦。故,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