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4民初178号
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25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高新项目区工业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承揽合同总款项159860元及仓储占用费5000元,共计164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159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合同》,由原告加工制作五个种类设备。合同价款159860元。其中合同中列明的五个种类设备中后四个种类设备在原告依约加工完毕后已经于5月份发货给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又签署一份《设备加工合同》,合同标的物及合同价款等没有变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发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14日原告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交至被告。但被告以设备使用的合同相对方迟迟不能动工为由拒绝原告发货。一年多来,虽经原告屡次面谈、电话、函件等联系催促,被告既不付款也不接受设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加工,且原告亦未将全额发票交至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案涉设备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即便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在设备交付之前,被告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交付设备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3.案涉设备因不符合约定要求,且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致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本案系原告违约所致,故其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仓储占有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T-20210430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加工内容。1、乙方按照甲方图纸要求进行设备加工。设备清单如下表:1、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2台,单价79510元,总价159020元;2、轴1(4#),碳钢,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3、轴2(4#),碳钢,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4、挂渣板,304不锈钢,2件,单价85元,总价170元;5、挂渣压条,304不锈钢,2件,单价15元,总价30元;合计金额159860元。备注:按甲方图纸加工改造。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3%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保管费、仓储费、耗损费、原材料、开箱检验及加工成本、利润等费用。第二条加工原料: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制作。第三条付款方式。1、此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安排生产。2、发货款:乙方生产完毕,质检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乙方发货,5%质保金货到验收合格一月付清。3、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票据。4、乙方在货物发出5天内将发票开具给甲方。4、乙方在货物发出5天内将发票开具给甲方。第三条(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2021年5月15日前第一台送达甲方工厂,第二台4月20日前送达。2、交货地点:潍坊市昌邑饮马高速路口出口右拐50米路北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方式:陆路运输,由乙方联系承运人并承担运输、保险等相关费用;4、风险负担: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质量标准:以甲方所提供《图纸》、《技术协议》为准。第五条质量保证。1、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通水验收合格后12个月;2、在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全责并免费维修。如乙方收到底甲方通知3日内仍不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检验与验收。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图纸》、《技术协议》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在发现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提出。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遇到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延误时间通知甲方,在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延长交货时间。如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延期交货三日以上,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退回甲方已付货款并承担因延误工期为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2、该设备应按照《图纸》、《技术协议》规定加工,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制作加工,乙方应在3日内配合整改,整改仍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于7日内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逾期未退回货款的,每日按应退货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九条合同生效及其他。4、《图纸》、《技术协议》属于合同附件,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盖章),甲方代表:***,乙方: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冯经理。
2021年5月9日,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304不锈钢300*1500挂渣板和304不锈钢50*1500挂渣压条各2件快递至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员工***将发货清单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员工***。2021年5月15日,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碳钢轴1和碳钢轴2各1件快递至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发货清单微信发送给***。
2021年7月16日17时01分,***微信向被告的员工***发送两个罐的图片,并发送微信“今天打磨不完,明天还得处理一天。计划后天喷漆。”***回复“内部打磨平整了没?”“管口方位再查一下,别错了,那天现场压着,没好好检查。”2021年7月25日10时10分,***向***微信发送消息“处理完了”,***回复“是的”。2021年7月26日13时25分,***向***微信发送消息“往你那去着”,***回复“好的,我去公司等着你”,***发送消息“定位再发下”,***发送位置“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双丰大道山东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8月10日,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加工内容。乙方按照甲方图纸要求进行设备加工。设备清单如下表:1、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2台,单价79510元,总价159020元;2、碳钢加工轴1,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3、碳钢加工轴2,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4、刮渣板,不锈钢,2件,单价85元,总价170元;5、刮渣压条,不锈钢,2件,单价15元,总价30元;合计159860元。备注:按甲方图纸加工改造。本合同最终价款为159860元,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3%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保管费、仓储费、耗损费、原材料、开箱检验及加工成本、利润等费用。第二条加工原料:Q235B碳钢板、304不锈钢板。第三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后开始生效,乙方安排加工生产;2、发货款:设备生产加工完毕经甲方初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交至甲方,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5%即151867元;3、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设备正常运行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不计息付清质保金。4、发票:发票于2021年8月15日前开具给甲方,如未开具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第三条(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2021年8月15日前货到甲方指定地点;2、交货地点:潍坊市峡山区××工业园××街××号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方式:陆路运输,由乙方联系承运人并承担运输、保险等相关费用;4、风险负担: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质量标准:以甲方所提供《图纸》为准。第五条质量保证。1、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通水验收合格后12个月;2、在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全责并免费维修。如乙方收到底甲方通知3日内仍不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如未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制作设备,甲方有权拒收设备,乙方承担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退回甲方所支付的货款。第六检验与验收。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图纸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在发现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提出。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遇到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延迟时间通知甲方,在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延长交货时间。如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延期交货三日以上,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退回甲方已付货款并承担因延误工期为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2、该设备应按照图纸规定加工,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制作加工,乙方应在3日内配合整改,整改仍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于7日内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逾期未退回货款的,每日按应退货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4、图纸属于合同附件(图纸共计12张)。甲方: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乙方: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
2021年8月14日,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其中票据号码为×××92的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污染防治设备*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1台,价税合计79510元;票据号码为21148294的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污染防治设备*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1台、碳钢加工轴1和碳钢加工轴2各1件、挂渣板(不锈钢)2件、挂渣压条(不锈钢)2件,价税合计80350元。
2021年8月14日,***向***微信发送当日开具的三份发票图片,并发送消息“***,发票已开出,没问题周一寄出”。2021年8月16日,***向***微信发送二维码为1188111896273的EMS快递封面图片,并发送消息“发票已寄出”。1188111896273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双方为***和***:2021年8月17日11时21分同事代收。
本案涉及的票据号码为×××92、21148294的发票,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8日办理税款抵扣。
2022年6月7日,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支付发货款通知函》,合同价款为159860元,设备已于2021年5月按合同加工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其中清单中第2至4项已经发货至被告,并在设备验收后开具了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回复,并在十五天内将应付发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安排发货,如逾期仍未支付货款,所签设备的仓储及折旧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2年6月9日,***向***(被告员工)发送PDF版《支付发货款通知函》,并发送微信“魏总好,设备已做好一年多了,麻烦魏总安排下发货款我们发货,谢谢”。2022年6月10日,***回复“这两天厂里安排人员过去验收设备”。2022年6月27日,***发送信息“好的魏总,去年已经验收过了”,***回复“去年验收,有一个设备管口方位干错了,两个设备外观都不合格”,***答复“管口方位没错,少开了一个法兰接口,第二次来验收时改好没问题了。外观问题是因为去年五月两个设备做好的,七月初来验收时,中间转运存放,漆面磕碰,后来重新打磨喷的二遍,七月底验收时已经处理好了”,***回复“当时我们厂里有报告,我让他找找”,***发信息“魏总,去年7月底二次验收时没问题了,我们才按合同给你们开出的发票”,***回信息“谁说的没问题?当时给厂里反馈的问题很多。说焊缝不行,防腐不行的,管口方位错误等”,***发信息“7月7日来验收时,提过上述问题,包括管口、防腐等问题,我们都按要求处理了。你们说是准备提货,7月底又来验收的,没问题后我们开的发票”,***回信息“我们提货还要按照图纸和合同验收的”,***答“魏总,设备做好壹年多了,车间放不开,经过转运储存,外观是有老化磨损的”。
另查明(一),原告提供通话录音:2021年9、10月份,***多次电话联系***催要货款、催促提货,并询问其发票是否收到,***说资金有点紧张,工程很难干,很快就提货,发票收到了,后来又说再等一段时间提货。2022年4月份,***电话联系***催要货款。被告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违反廉洁制度收受红包,存在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无权代公司作出承诺,***已于2022年3月4日离职。
另查明(二),原告提供2023年2月份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维护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纸质发票并就案涉票据号码为×××92、21148294的发票已经抵扣税款,被告陈述并未收到纸质发票,对已经抵扣税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税务系统操作即已经将发票冲红,会导致其抵扣的发票作废,需补交税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从二份合同的内容来看,设备清单和价款完全一致,其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交货时间不同,足以说明二份合同具有延续性,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合同中设备清单第2至4项,原告已于2021年5月份交付被告,设备清单中碳钢加工设备2台(Φ2.8×7.5m)尚未交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初验不合格,发票未开具,不符合付款条件,且合同中未约定付款与发货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合同付款方式中发货款条款约定设备初验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原、被告均未提供设备初验合格的书面材料,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在2021年7月份二次去原告处查验设备,原告在2021年8月份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在2021年10月份对发票抵扣了税款,足以说明案涉的碳钢加工设备已经初验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51871.75元。因合同约定95%为发货款,故,被告支付原告95%的价款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设备通水验收合格后12个月,因案涉设备尚未实际交付,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5%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初验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对其开具的发票进行冲红,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占用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仓储占用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仓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占用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利息,以159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5187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8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清单中的第一项规格型号为Φ2.8*7.5m的2台碳钢加工设备运送至潍坊市峡山区××工业园××街××号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187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169元,由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