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高新项目区工业一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078076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MQ848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该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一)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合同编号:LAT-CG-20210810-01)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涉案合同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设备生产加工完毕经甲方初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交至甲方,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95%,即151871.75元。”因此,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设备生产完毕经上诉人初验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交至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先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方可要求上诉人履行在后的付款义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对此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具体错误:1、一审法院将设备验收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错误颠倒。2、一审判决主文中,一方面没有明确先后履行顺序,另一方面在履行时间上反而给予应该先履行合同义务的被上诉人十五天履行期限,而给应该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人十天履行期限,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要求就设备质量进行勘验,验收合格后可以付款,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二)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并交付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之一,该行为与案涉设备初验验收合格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推定设备已初验合格存在逻辑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设备初验合格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关键的条件,也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己方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方才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未提供设备初验合格的书面材料”,那么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也不应仅根据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查验过设备便推定涉案设备初验合格。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明确提出要求在法院的组织下对设备质量进行勘验,验收合格后可以付款,但是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诉人无理拒绝查看设备,设备合格与否属于客观事实,而不能根据法官主观推定得出结论,一审法院未组织勘验便进行判决,认定事实必然不清,被上诉人无理拒绝查看设备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并未交付工作成果以及相关质量证明,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也未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一审中法院并未查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设备加工合同》及《图纸》验收标准,甚至并未实际查看相关设备是否客观存在,便认定案涉设备初验验收合格存在明显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二项“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清单中的第一项规格型号为中2.8*7.5m的2台碳钢加工设备运送至潍坊市峡山区××工业园××街××号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若上述判项条件成就时,但客观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2台符合合同及图纸约定标准的碳钢加工设备交付上诉人时,本案将无法处理,且一审判决还剥夺了上诉人先验收合格再支付货款的权利,通过判决将合同履行顺序颠倒为先付款后验收,这与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本意严重背道而驰。三、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编号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双方签订编号为LAT-CT-20210430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审判决书第3页)、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审判决书第6页),并进而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判决,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判决书第12页)载明“、原告安丘市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清单中的第一项规格型号为中2.8*7.5m的”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LAT-CG-20210430-01”、“LAT-CG-20210810-01”,而非一审判决所错误认定的合同编号,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判决生效也将影响判决实际履行。四、一审判决关于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载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5187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95倍计算”。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1.5倍,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却按照1.95倍判决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金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正因为涉案合同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设备经上诉人初验合格后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151867元后,被上诉人方可为上诉人发货。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发货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因为上诉人对初验合格不承认,为其开具并交付了发票不承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存在“推定”一说。二、正如上诉人所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为上诉人制作设备。设备制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支付货款提走货物,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多次推脱,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不再赘述。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把合同编号写错,是事实,认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的实际编号,但是上诉人渲染为认定事实错误,更是故意夸大其词。这是裁判文书写过程中的笔误,所谓误载不害真意,大家不会因为书写当中存在个别的笔误,就否认了表达的本意。事实上,正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不认可客观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诉讼的发生。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维权也是无奈之举。上诉人主张付款前提是质检合格,没有依据,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是初步验收合格,初验合格和质监合格是两个概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安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承揽合同总款159860元及仓储占用费5000元,共计164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159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安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0日,金信公司(乙方,承揽方)与龙安泰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T-20210430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加工内容:1、乙方按照甲方图纸要求进行设备加工。设备清单如下表:1、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2台,单价79510元,总价159020元;2、轴1(4#),碳钢,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3、轴2(4#),碳钢,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4、挂渣板,304不锈钢,2件,单价85元,总价170元;5、挂渣压条,304不锈钢,2件,单价15元,总价30元;合计金额159860元。备注:按甲方图纸加工改造。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3%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保管费、仓储费、耗损费、原材料、开箱检验及加工成本、利润等费用。第二条加工原料: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制作。第三条付款方式。1、此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安排生产。2、发货款:乙方生产完毕,质检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乙方发货,5%质保金货到验收合格一月付清。3、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票据。4、乙方在货物发出5天内将发票开具给甲方。第三条(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2021年5月15日前第一台送达甲方工厂,第二台4月20日前送达。2、交货地点:潍坊市昌邑饮马高速路口出口右拐50米路北龙安泰公司;3、方式:陆路运输,由乙方联系承运人并承担运输、保险等相关费用;4、风险负担: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质量标准:以甲方所提供《图纸》、《技术协议》为准。第五条质量保证。1、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通水验收合格后12个月;2、在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全责并免费维修。如乙方收到底甲方通知3日内仍不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检验与验收。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图纸》、《技术协议》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在发现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提出。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遇到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延误时间通知甲方,在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延长交货时间。如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延期交货三日以上,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退回甲方已付货款并承担因延误工期为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2、该设备应按照《图纸》、《技术协议》规定加工,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制作加工,乙方应在3日内配合整改,整改仍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于7日内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逾期未退回货款的,每日按应退货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九条合同生效及其他。4、《图纸》、《技术协议》属于合同附件,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龙安泰公司(未盖章),甲方代表:***,乙方:金信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冯经理。2021年5月9日,金信公司将304不锈钢300*1500挂渣板和304不锈钢50*1500挂渣压条各2件快递至龙安泰公司,金信公司的员工***将发货清单微信发送给龙安泰公司的员工***。2021年5月15日,金信公司将碳钢轴1和碳钢轴2各1件快递至龙安泰公司,***将发货清单微信发送给***。2021年7月16日17时01分,***微信向龙安泰公司的员工***发送两个罐的图片,并发送微信“今天打磨不完,明天还得处理一天。计划后天喷漆。”***回复“内部打磨平整了没?”“管口方位再查一下,别错了,那天现场压着,没好好检查。”2021年7月25日10时10分,***向***微信发送消息“处理完了”,***回复“是的”。2021年7月26日13时25分,***向***微信发送消息“往你那去着”,***回复“好的,我去公司等着你”,***发送消息“定位再发下”,***发送位置“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双丰大道山东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金信公司(乙方,承揽方)与龙安泰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加工内容。乙方按照甲方图纸要求进行设备加工。设备清单如下表:1、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2台,单价79510元,总价159020元;2、碳钢加工轴1,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3、碳钢加工轴2,1件,单价320元,总价320元;4、刮渣板,不锈钢,2件,单价85元,总价170元;5、刮渣压条,不锈钢,2件,单价15元,总价30元;合计159860元。备注:按甲方图纸加工改造。本合同最终价款为159860元,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3%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保管费、仓储费、耗损费、原材料、开箱检验及加工成本、利润等费用。第二条加工原料:Q235B碳钢板、304不锈钢板。第三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后开始生效,乙方安排加工生产;2、发货款:设备生产加工完毕经甲方初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交至甲方,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5%即151867元;3、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设备正常运行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不计息付清质保金。4、发票:发票于2021年8月15日前开具给甲方,如未开具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第三条(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2021年8月15日前货到甲方指定地点;2、交货地点:潍坊市峡山区××工业园××街××号龙安泰公司;3、方式:陆路运输,由乙方联系承运人并承担运输、保险等相关费用;4、风险负担: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质量标准:以甲方所提供《图纸》为准。第五条质量保证。1、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通水验收合格后12个月;2、在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全责并免费维修。如乙方收到底甲方通知3日内仍不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如未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制作设备,甲方有权拒收设备,乙方承担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退回甲方所支付的货款。第六检验与验收。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图纸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在发现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提出。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遇到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延迟时间通知甲方,在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延长交货时间。如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延期交货三日以上,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退回甲方已付货款并承担因延误工期为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2、该设备应按照图纸规定加工,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制作加工,乙方应在3日内配合整改,整改仍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于7日内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逾期未退回货款的,每日按应退货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4、图纸属于合同附件(图纸共计12张)。甲方:龙安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乙方:金信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2021年8月14日,金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龙安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其中票据号码为×××92的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污染防治设备*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1台,价税合计79510元;票据号码为21148294的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污染防治设备*碳钢加工设备(Φ2.8*7.5m)1台、碳钢加工轴1和碳钢加工轴2各1件、挂渣板(不锈钢)2件、挂渣压条(不锈钢)2件,价税合计80350元。2021年8月14日,***向***微信发送当日开具的三份发票图片,并发送消息“***,发票已开出,没问题周一寄出”。2021年8月16日,***向***微信发送二维码为1188111896273的EMS快递封面图片,并发送消息“发票已寄出”。1188111896273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双方为***和***:2021年8月17日11时21分同事代收。本案涉及的票据号码为×××92、21148294的发票,龙安泰公司已于2021年10月8日办理税款抵扣。2022年6月7日,金信公司向龙安泰公司邮寄《支付发货款通知函》,合同价款为159860元,设备已于2021年5月按合同加工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其中清单中第2至4项已经发货至龙安泰公司,并在设备验收后开具了发票。金信公司要求龙安泰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回复,并在十五天内将应付发货款支付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安排发货,如逾期仍未支付货款,所签设备的仓储及折旧等一切费用由龙安泰公司承担。2022年6月9日,***向***(龙安泰公司的员工)发送PDF版《支付发货款通知函》,并发送微信“魏总好,设备已做好一年多了,麻烦魏总安排下发货款我们发货,谢谢”。2022年6月10日,***回复“这两天厂里安排人员过去验收设备”。2022年6月27日,***发送信息“好的魏总,去年已经验收过了”,***回复“去年验收,有一个设备管口方位干错了,两个设备外观都不合格”,***答复“管口方位没错,少开了一个法兰接口,第二次来验收时改好没问题了。外观问题是因为去年五月两个设备做好的,七月初来验收时,中间转运存放,漆面磕碰,后来重新打磨喷的二遍,七月底验收时已经处理好了”,***回复“当时我们厂里有报告,我让他找找”,***发信息“魏总,去年7月底二次验收时没问题了,我们才按合同给你们开出的发票”,***回信息“谁说的没问题?当时给厂里反馈的问题很多。说焊缝不行,防腐不行的,管口方位错误等”,***发信息“7月7日来验收时,提过上述问题,包括管口、防腐等问题,我们都按要求处理了。你们说是准备提货,7月底又来验收的,没问题后我们开的发票”,***回信息“我们提货还要按照图纸和合同验收的”,***答“魏总,设备做好壹年多了,车间放不开,经过转运储存,外观是有老化磨损的”。 另查明,(一)金信公司提供通话录音:2021年9、10月份,***多次电话联系***催要货款、催促提货,并询问其发票是否收到,***说资金有点紧张,工程很难干,很快就提货,发票收到了,后来又说再等一段时间提货。2022年4月份,***电话联系***催要货款。龙安泰公司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违反廉洁制度收受红包,存在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无权代公司作出承诺,***已于2022年3月4日离职。(二)金信公司提供2023年2月份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维护证明龙安泰公司已经收到纸质发票并就案涉票据号码为×××92、21148294的发票已经抵扣税款,龙安泰公司陈述并未收到纸质发票,对已经抵扣税款无异议,但认为金信公司从税务系统操作即已经将发票冲红,会导致其抵扣的发票作废,需补交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龙安泰公司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信公司、龙安泰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安泰公司虽对金信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从二份合同的内容来看,设备清单和价款完全一致,其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交货时间不同,足以说明二份合同具有延续性,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合同中设备清单第2至4项,金信公司已于2021年5月份交付龙安泰公司,设备清单中碳钢加工设备2台(Φ2.8×7.5m)尚未交付。关于金信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龙安泰公司辩称金信公司设备初验不合格,发票未开具,不符合付款条件,且合同中未约定付款与发货的先后顺序。法院认为,合同付款方式中发货款条款约定设备初验合格后,金信公司开具全额发票,龙安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金信公司、龙安泰公司均未提供设备初验合格的书面材料,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龙安泰公司在2021年7月份二次去金信公司处查验设备,金信公司在2021年8月份向龙安泰公司开具了发票,龙安泰公司已在2021年10月份对发票抵扣了税款,足以说明案涉的碳钢加工设备已经初验合格,龙安泰公司应当向金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51871.75元。因合同约定95%为发货款,故,龙安泰公司支付金信公司95%的价款后,金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安泰公司发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设备通水验收合格后12个月,因案涉设备尚未实际交付,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对金信公司要求龙安泰公司支付剩余部分5%合同价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龙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初验不合格,龙安泰公司认为金信公司已经对其开具的发票进行冲红,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龙安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信公司主张的仓储占用费。龙安泰公司对金信公司主张的仓储占用费不予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仓储费,故对金信公司要求龙安泰公司支付仓储占用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金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信公司要求龙安泰公司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利息,以159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法院审查后认为,金信公司、龙安泰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金信公司主张的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5187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95倍计算。综上所述,金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安泰公司向金信公司支付货款15187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清单中的第一项规格型号为Φ2.8*7.5m的2台碳钢加工设备运送至潍坊市峡山区××工业园××街××号龙安泰公司;三、龙安泰公司向金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187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金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169元,由金信公司负担249元,龙安泰公司负担2920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0704民初1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一、(2023)鲁07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2021年4月30日,金信公司(乙方,承揽方)与龙安泰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T-20210430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补正为“2021年4月30日,金信公司(乙方,承揽方)与龙安泰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G-2021043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二、(2023)鲁07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页“2021年8月10日,金信公司(乙方,承揽方)与龙安泰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补正为“2021年8月10日,金信公司(乙方,承揽方)与龙安泰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AT-CG-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三、(2023)鲁07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判决项第二项“二、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编号为LAT-CT-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清单中的第一项规格型号为Φ2.8*7.5m的2台碳钢加工设备运送至潍坊市峡山区××工业园××街××号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正为“二、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编号为LAT-CG-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清单中的第一项规格型号为Φ2.8*7.5m的2台碳钢加工设备运送至潍坊市峡山区××工业园××街××号龙安泰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调查中,龙安泰公司认可案涉所涉款项金信公司开具发票后,其方已经进行了抵扣使用。其补充意见称,1、其确实没有进行初验。2、对于双方都不能举证进行过初验的情况,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其。3、发票是否开具以及发票是否抵扣,跟是否初验验收合格没有关联性的,跟是否支付货款,是否发货,也没有关联性。4、一审中,其明确提到,去看一下设备的现况,或交由第三方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配合初验验收的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设备已经由龙安泰公司进行初验的事实,金信公司称,一审中其已经提交了录音和微信,二审中对该事实无其他补充的新证据。 龙安泰公司还称,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95%的前提条件一共有两个,一个是设备加工完毕,并经其初验验收合格;另一个是金信公司开具发票至其方,该两条件是并列,缺一不可,至今无论是当事人双方还是人民法院,均不了解涉案设备的现状,因此一审也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设备初验合格是金信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只是从义务,不能以金信公司开具发票,其进行了抵扣就认定付款条件成立。金信公司反驳称,1、龙安泰公司在上诉状当中,包括本案庭审过程,一再强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提供设备初验合格的书面材料,但实际上一审法院作出对整个事实的认定是结合案件所有证据作出的,实际上双方就是没有初验合格的书面材料,但没有书面材料,不代表没有初验合格。况且,***是在***离职后,接替***进行了本案的相关行为,***与金信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时间非常往后,***本身对全情不了解,***给其公司员工发的微信,其员工都进行了一一回复,这些问题在***对设备进行初验时曾经提出过,都已经解决,现又重新提出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不履行合同找借口,***去初验的;2、龙安泰公司不支付合同款项的主要原因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当中讲的很清楚,是因为其定了设备以后本身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将这个设备安装在其为第三方的工程中,龙安泰公司多次跟金信公司说工程不急,不急着提货,把该设备要放在金信公司处,该情况在***录音当中也有所涉及,该系龙安泰公司不支付货款、不提货的根本原因,其在庭审当中所称的没有进行初验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3、正是因为经过龙安泰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初验合格以后,金信公司才为龙安泰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了龙安泰公司。龙安泰公司在一审中也是百般抵赖,但金信公司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实了自己的主张和客观实际情况。 另查,2021年4月30日了编号为LAT-CG-20210430-01《设备加工合同》,根据金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该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9日、5月15日,金信公司分别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清单中的4、5项及2、3项交付龙安泰公司,并将发货清单微信发送给龙安泰公司的***。2021年7月16日***与龙安泰员工***进行的交流对接,催促***进行初验,2021年7月26日,***向***发送消息“往你那里去着”并要求***再发一下定位,***予以发送。此后金信公司与龙安泰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LAT-CG-20210810-01的《设备加工合同》,于2021年8月14日金信公司开具了合同设备清单中项目1即设备两台的发票,同日***向***微信发送该发票,2021年10月8日龙安泰公司用以办理了税款的抵扣。对于如此长的时间,其没有验货、提货,也没有要求金信公司发货原因,龙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无法答复,要求庭后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另外本案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其一审中要求看货,如货物没问题,可以履行,但金信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现在是否客观存在的证据。后龙安泰公司提供核实意见称:经与经办的工作人员落实,一直未提货原因系金信公司始终未能真正对设备进行整改,达到初验验收合格交付的条件。 金信公司称,龙安泰公司未在一审时提出来要求看货物,只是调解的过程当中代理人问过,但因龙安泰公司当时谈的价格,金信公司不能接受就认为没有必要让他们去看这个设备,同时,对于交付设备是金信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若不能履行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同时,因合同约定的是初验合格,初验主要是对产品的外观和就是说对产品的外观,不包括产品的性能进行检验,对于设备因龙安泰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费用提货,滞留金信公司到现在,从初验合格至今已经有两年时间,设备外表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并不是阻止龙安泰公司看设备是不是还存在,而是顾忌其对设备的现状为借口不予履行合同,若龙安泰公司承诺本案设备客观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其可以去看设备。后,2023年4月20日,龙安泰公司与金信公司到设备现场观看了设备。龙安泰公司出具说明称:1、案涉标的物碳钢加工设备两台确实存在;2、金信公司并未允许对两设备进行充分检查,检测设备也未被允许带至现场,并认为凭肉眼观察,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称无法通过初验验收,无法达到交付条件,并认为根据《设备加工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4项、第四条约定,其具有后履行抗辩权的合法依据,金信公司起诉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未对两设备当下能否依照合同继续履行进行查明作出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金信公司主张,参照银行罚息规定应按1.95倍计算。龙安泰公司反驳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先按照银行罚息,银行罚息就是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到50%,后来《民法典》修改,且出现了LPR利率,而不再适用基准利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进行了修改,应在LPR上浮30%到50%,所以说银行罚息跟现在LPR的上浮30%到50%,自始至终都是一样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于本判决作出前,对一审判决中就案涉合同编号的记载予以补正,本院对补正后的合同编号予以确认和维持,就该问题本院不再重复补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龙安泰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金信公司货款;二是逾期付款利息认定标准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信公司、龙安泰公司对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金信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对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的履行情况,金信公司员工与龙安泰公司的员工在2021年8月10日合同签订之前的对接交流情况,以及2021年8月10日的《设备加工合同》的具体内容,能够认定2021年8月10日的合同对2021年4月30日的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吸收和部分的变更,但两合同就设备清单项目及价款约定一致,金信公司实际在双方签订2021年8月10日的设备加工合同前,具体系2021年的5月9日、5月15日,将设备清单的2-5项设备向龙安泰公司予以交付。对于案涉争议的设备款项数额,当事人就一审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反映的双方在合同具体履行中的实际情况,龙安泰公司在2021年7月份二次去金信公司处查验设备,并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设备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后金信公司于约定的交货时间前一天即2021年8月14日向龙安泰公司开具了发票,再结合金信公司一审提供的与龙安泰公司合同代表***的通话录音中,***关于“资金紧张”、“很快就提货”、“发票收到了”、“等一段时间提货”的意思表示,以及龙安泰公司已在2021年10月份对金信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争议设备龙安泰公司当时已初验合格,但未及时提货、付款,故一审认定龙安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51871.75元,符合双方在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龙安泰公司针对其享有后履行抗辩的理由,首先,其主张案涉设备初验不合格。本院分析认为,根据金信公司提供的微信及录音,如前所述,能够证明龙安泰公司的员工实际进行了设备的初验,且在金信公司于2021年的9月、10月多次联系其公司的合同代表***进行催提货、催要货款,***明确表示“资金紧张”、“很快就提货”、“在等一段时间提货”的情况下,龙安泰公司未就其关于案涉设备初验不合格的抗辩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其二审中对设备是否客观存在提出质疑,在本院协调下,其至现场查看并认可设备客观存在,但以现状问题提出不符合继续履行的抗辩,因该设备系由龙安泰公司提供图纸由金信公司据此制作至今已近两年,存在其未及时提货的事实,其以设备现状推定初验不合格并以此为由主张不具付款条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其就双方履行顺序进行抗辩,主张金信公司应当先交付设备,其才能交付款项。其该主张不符合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对付货款的约定,一审就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及限定的期限的认定和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上分析,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龙安泰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逾期付款损失,应综合当事人违约程度及损失情况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再结合金信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龙安泰公司违约付款的事实,一审综合上述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金信公司一审起诉时(2023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在逾期罚息基础上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的实际损失,未加重龙安泰公司的违约责任,且金信公司对一审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上诉人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