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4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因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设备未经验收且设备技术性能未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青岛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山东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山东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编号为:LATHXZFQ2019042601的《设备承揽合同》第二条第2.4款之约定:“第四次付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且设备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于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8%作为验收款,即人民币288000元。”事实上案涉设备及技术性能未经双方确认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案涉设备及技术性能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山东某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再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性能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自青岛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时起算,即2020年11月11日山东某公司应支付验收款288000元。质保期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即质保期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与事实不符,原因如下:首先,因2020年6月20日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发函说明青岛某公司提供的三效蒸发器离心机出盐拉稀,要求青岛某公司对离心机工序进行改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山东某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再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性能验收通过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其次,第四次付款的条件是“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且设备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于甲方”青岛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性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青岛某公司开具发票与设备性能达到合同要求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更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最后,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式。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方式进行验收,也未签署验收单,应认定为未验收。验收时间上青岛某公司前后主张的验收时间不一致,因此案涉合同并未经过验收,山东某公司的第四次付款条件未成就。二、青岛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中的工控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根据山东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山东某公司多次向青岛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青岛某公司履行整改及维修义务,但青岛某公司均不履行,青岛某公司也自认将工控机带走后未再返还。依据合同约定,青岛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性能的设备后,山东某公司才支付第四次货款,山东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青岛某公司承担工控机的维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要求另案诉讼明显存在错误。三、青岛某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无合同依据。山东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山东某公司需要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青岛某公司本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提供设备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律师费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青岛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山东某公司超过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最长验收期限拖延验收,已于2019年12月11日视为验收通过。但一审法院为充分保护山东某公司的权益,认定2020年6月11日在项目现场梳理前期调试问题时至2020年11月9日山东某公司要求开票期间,山东某公司未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设备性能验收通过的事实认定,青岛某公司为息诉止争从而在期限利益上作出让步。但本案已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某公司所谓的设备青岛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供货只是占山东某公司整体项目当中的一部分设备,并不包含全部。首先,是山东某公司拖延验收,并已超过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最长验收期限,青岛某公司在一审其实已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山东某公司发出过超期视为验收的通知(详见青岛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四-1及一审证据六-5),山东某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对此否认(详见2022年11月2日一审的庭审笔录第13页中山东某公司认可2020年5月26日双方的往来发函,5月26日发函是青岛某公司销售***通过微信发送给山东某公司的签约代表***,2019年11月28日的“超期通知”的发函也是在同一组证据,也是以相同的方式微信发送给***,但山东某公司却以***已离职无法核实为由主张其未收到;但在2023年3月29日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却又认可,前后矛盾)。但因青岛某公司基于合作的考虑,在山东某公司已超期验收的情况下仍配合其调试工作,在经过对前期调试问题的梳理,2020年6月11日双方通过现场碰头会的形式,总结问题的根源是山东某公司水质严重超标。直到2020年11月9日在青岛某公司的催款之下,山东某公司通知青岛某公司开具发票欲付款,在此期间山东某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视为设备性能验收通过。这已经是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山东某公司验收期限利益的情况下而作出的事实认定。其次,山东某公司所谓的2020年6月20日向青岛某公司发函,说明离心机出盐稀拉,实质是在6月11日现场碰头会之后,因山东某公司知道问题出在自己的水质一方,故在6月20日向青岛某公司发函,为了弥补原水水质严重超标导致出盐拉稀的问题,准备由山东某公司自行更换离心机并对离心机工序进行“整改”,为此询问青岛某公司的专业意见。而并非是山东某公司诉状中所陈述“要求青岛某公司对离心机工序进行改造”,这显然是山东某公司偷换概念,意图混淆是非。本案是山东某公司一直以拖延不作为的方式不进行验收,过错在先,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并已在充分考虑山东某公司权益基础上认定视为验收通过。本案已达到付款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青岛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期限利益上一直充分保护山东某公司,一审法院一直重视山东某公司单方的言辞,青岛某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的发函实际山东某公司予以认可。在青岛某公司发函催促的情况下,山东某公司一直拖延不予验收,这对于青岛某公司而言是一个消极的证明事实,而山东某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出于非本人单方原因导致的一直不予验收。青岛某公司据合同约定所主张的验收通过时间2019年12月11应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即便出于尊重客观事实,也保护山东某公司期限利益的角度出发,在2020年6月11日碰头会结束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也为妥当。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在2020年6月11日之后给与山东某公司5个月延长期,至202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是在本就充分保护山东某公司期限利益基础上,又不合理的延长了长达5个月的验收期,青岛某公司为息诉止争,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但青岛某公司对此是持有异议的。三、工控机是因山东某公司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害,并不在质保范围内。工控机(相当于电脑主机)是山东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人为原因导致设备进水产生的损害,在将工控机交接给青岛某公司时,已将硬盘拆下。经回厂拆卸检修完毕,青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将设备受损原因是人为进水告知了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也未反对。且青岛某公司也多次向山东某公司发函说明设备人为损害不在质保期内,需支付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控机受损的原因,也无法查明,并以此为由不予支持青岛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青岛某公司虽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一审对此问题的说理部分过于牵强,事实上是在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但考虑到一审法院保留了另行主张的权利,青岛某公司为了息讼止争,对此也并没有提出上诉。四、本案是因山东某公司拒绝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违约行为所致,青岛某公司为维护自己权利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和合理费用,应获得支持。本案是因山东某公司拒绝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违约行为,青岛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符合双方所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山东某公司承担并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观点也获得最高院的判例支持。综上,山东某公司拖延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查明属实,一审法院已充分保护了山东某公司的权利,青岛某公司为息诉止争,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368000元;2.请求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支付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8000元;5.请求山东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青岛某公司将第二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9年12月11日起,将第三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0年12月11日起。
山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青岛某公司返还控制系统工控机及电脑主机一台;2.判令青岛某公司交付控制系统用27寸大屏幕显示器一台;3.判令青岛某公司支付维修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维修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4.判令青岛某公司继续履行设备调试、维修、重作、更换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青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设备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2019年6月10日,山东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青岛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编号:LATHXZFQ2019042601)。合同约定青岛某公司为山东某公司提供100m3/d三效蒸发器一套,总价160万元,分五次付清。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预付款48万元,第二次于发货前三日支付发货款48万元,第三次于货到双方清点无误后付款27.2万元,第四次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验收款28.8万元,第五次于质保期满且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8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时付款,并提供满足设备安装、调试所需的必要条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的设备无法按期交货、安装、验收的,自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延期超过90天,视为对乙方的设备验收通过。甲方应对技术协议约定水质的准确性负责,因水质偏离产生的相应责任由甲方承担。设备质保期为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后12个月。
同日,双方签订《纤维素废水膜浓水三效蒸发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项目编号:LATHXZFQ2019042601)。协议对蒸发器进水水质、双方界区和设计分工、性能考核及验收、售后服务及培训、交付资料表、设备清单等内容都有明确约定。其中,设备验收按三步进行:设备收货验收、安装完成后的验收、设备运行验收。系统调试完成,稳定运行7天各项指标平均值达到验收指标,视为验收通过。自安装完成之日起,如果因买方原因导致卖方无法进行调试的,超过3个月视为验收合格。
二、关于供货、付款、调试及双方往来函件。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青岛某公司依约向山东某公司供货。期间,山东某公司已向青岛某公司支付完成前三笔款项,共计支付货款123.2万元。青岛某公司主张2019年9月11日设备已具备清水调试条件,验收期、质保期已过,山东某公司尚有第四笔验收款及第五笔质保金共计36.8万元未支付。山东某公司抗辩称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
2020年3月,山东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对设备现场进行现场调试。调试后,2020年3月14日,青岛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承揽的贵公司的三效蒸发设备,根据泵厂家要求机封用水应符合国标循环水水质要求,循环水不合格,有可能会造成泵的相关配件损坏。请贵公司协调解决水质问题,由此造成的相关配件损坏,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2020年5月12日,青岛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大致为“根据合同条款三效蒸发器设备已于2019年12月11日视为验收通过。根据合同条款请贵公司尽快支付第四次合同验收款。根据现场运行反馈,给设备进水原水含有大量白色粉末状悬浮物,已超出设计水质范围,请尽快将进水原液调至符合合同条件。”2020年5月13日,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发送《联系函》,提及三效蒸发器存在以下问题:1.进料量不稳定,达不到合同约定进水流量;2.排空管道容易堵塞,不能持续运行;3.稠厚器容易堵塞;4.离心机无法正常出盐;5.现场设计无备用泵,一旦出现问题无法开机。6.强制循环泵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开启。同日,青岛某公司复函:由于进水水质严重偏离技术协议,导致出现上述1、4问题,由于操作人员经验少,出现上述2、3问题,关于第6个问题已经重新买上安装运行,不影响生产。
2020年5月26日,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发送《关于华信纤维素污水项目三效蒸发问题联系函》,称,“自运行以来,存在一些问题未得到解决:1.稠厚器堵塞、离心拉稀;2.蒸汽冷凝水罐排水电动阀不灵敏;3.蒸发量不够;4.预热器堵塞严重;5.母液罐液位计坏;6.现场设计无备用泵”。同日,青岛某公司回复称,水质问题导致上述1、3、4项问题,第2项电动调节阀开关需要几秒时间,属于正常现象,第5项已安排全新液位计替换,第6项所签合同并未配备备用泵。根据合同规定,请贵公司尽快支付余款,若继续拖延我公司将按合同规定,将以验收通过日开始计算利息与违约金(未支付款项日3‰)。
2020年6月11日,青岛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共同前往项目现场梳理问题。2020年6月20日,山东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发函称“贵司提供的三效蒸发器离心机出盐拉稀,我司拟选用真空抽滤的方式进行过滤干燥,望贵公司同意我司进行整改”。
2021年7月20日,青岛某公司发函称,山东某公司欠验收款、质保金合计36.8万元,该款项已超过一年,贵公司已严重违约,望立即付款。
三、关于控制系统工控机问题。2020年11月20日,山东某公司致函青岛某公司,称“现贵司所供设备因电脑控制程序受损不能正常运行,贵司于2020年11月11日将电脑主机带回维修,并承诺次日维修完并送回项目现场。截止2020年11月20日,贵司仍未修理完毕。若贵司在2020年11月21日前不能使三效蒸发器正常运行,我司将委托其他专业人员修理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将从项目余款中扣除。若贵司仍不提供服务配合我司完成调试验收工作,我司有权拒付相关款项。”
2020年11月21日,青岛某公司回函,“根据合同条款、第四条,该设备已视为验收通过。该设备质保期一年,已于2020年9月12日到期。本次工控机损害由于贵公司工控机进水导致硬件损坏,更换相关硬件后我司重新安装控制程序。由于贵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坏,故该维修为有偿服务,维修费五万元整。由于贵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我公司未能维修。贵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人员维修,造成的费用以及设备其他问题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条款,贵公司还欠我公司验收款及质保金合计36.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8000元整。”
2020年11月23日,山东某公司回复青岛某公司2020年11月21日来函:1.设备控制程序为我司购买此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维修范围。2.设备所存在的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我司不予验收。
2020年11月25日,青岛某公司回复山东某公司2020年11月23日来函:1.由于人工原因造成工控机硬件以及系统损坏且设备已超出质保期,我司没有义务提供维修服务。2.进水水质严重偏离技术协议,造成设备运行波动,与我公司无关。”
2020年12月9日,青岛某公司发函称,工控机因人为原因造成硬件及系统损坏,现已维修完成,请支付维修费用。
2020年12月25日,青岛某公司再次发函,催促山东某公司尽快取走工矿机,支付所欠尾款。
三、其他情况。2021年8月17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某公司委托向山东某公司发出《律师公函》,内容大致包含:1.在设备安装完全具备调试的情况下,由于龙安泰的原因导致设备三个月不能调试。2.在山东某公司水质不达标的情况下,通过对设备的调试运行,设备产能已经达到合同要求,山东某公司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山东某公司应于2021年9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本诉及反诉相关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山东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青岛某公司的剩余款项及利息。2.青岛某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和标准。3.山东某公司主张青岛某公司返还控制系统工控机、电脑主机并支付维修费50000元及逾期维修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4.山东某公司主张青岛某公司交付27寸大屏幕显示器的事实和依据。5.山东某公司主张青岛某公司继续履行设备调试、维修、重作、更换义务的事实及依据。
1.山东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青岛某公司的剩余款项及利息。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设备验收的条件是否达成以及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且设备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青岛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山东某公司支付验收款28.8万元。双方对设备调试验收的时间存在争议。青岛某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函》,主张因山东某公司缺少原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自通知之日起延期超过90天,即2020年2月28日视为设备验收通过。山东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联系函系青岛某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收到。因山东某公司不认可且青岛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联系函已向山东某公司送达,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从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函可知,2020年3月,接山东某公司通知,青岛某公司安排调试人员于2020年3月9日到达现场进行设备调试。根据青岛某公司销售人员***与山东某公司的销售代表***的聊天记录,2020年3月14日,***将内容为“循环水不合格,有可能会造成泵的相关配件损坏。请贵公司协调解决水质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发送给***。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6日,山东某公司致函青岛某公司称,设备运行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维修。青岛某公司分别于同日回函上述问题。2020年6月11日,双方前往项目现场进行调试,现场梳理存在的问题。2020年11月11日,青岛某公司开具160万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14日,***询问山东某公司***“周总,款今天付吗?”,***微信回复“应该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9日,青岛某公司第一次进行设备调试,自2020年5月13日始,山东某公司一直在与其就设备运行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青岛某公司提供《龙安泰华信项目实验报告》证明设备进水不符合约定条件,但该报告系单方检测,山东某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山东某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验收拖延,故对青岛某公司主张设备于2019年12月11日视为验收通过的主张不予支持。2020年6月11日,双方在项目现场进行设备验收。2020年11月9日,山东某公司将开票信息发于青岛某公司,并同意付款。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9日,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山东某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再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性能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自青岛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时起算,即2020年11月11日山东某公司应支付验收款28.8万元。
质保期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即质保期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质保期内,设备自身缺陷导致的问题由青岛某公司负责。山东某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9日双方的工作联系函五份主张设备控制系统受损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青岛某公司称,工矿机在交接时硬盘已经被拆除,工控机系进水的人为原因导致损害,非系统自身缺陷的问题。对于控制系统受损原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案涉设备控制系统受损的原因是否系设备自身缺陷导致尚无法确定,故青岛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设备承揽合同》中“质保期满且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某公司可待确定案涉设备控制系统受损原因后再行主张。
对于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青岛某公司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青岛某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和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案涉合同纠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支出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记录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山东某公司反诉主张青岛某公司返还控制系统工控机、电脑主机及支付维修费50000元、逾期维修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接山东某公司通知,青岛某公司将案涉设备的控制系统工控机取回进行维修。双方确认,工控机就是设备控制系统主机,没有另外的电脑主机,不存在另外返还电脑主机的问题。康景辉检测后确认,控制系统工控机系进水的人为因素导致损坏。山东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控制系统工控机损害系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山东某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的工控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对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控制系统用工控机的受损原因存在较大分歧,山东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控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举证能够排除人为因素导致损坏,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控机自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责任的主体。本案保留山东某公司因案涉工控机存在质量问题向青岛某公司主张返还并赔偿的权利,山东某公司可待准备证据充分之后,另案处理。
4.山东某公司主张青岛某公司交付27寸大屏幕显示器的事实和依据。27寸大屏幕显示器在设备配置清单列表中属于控制系统用显示器。双方将设备清点确认无误后,山东某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将第三笔到货款支付完成。自2019年9月11日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到调试运行期间,山东某公司均未提及未交付27寸大屏幕显示器的异议。在本案起诉后,龙安泰才提此异议,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山东某公司主张青岛某公司继续履行设备调试、维修、重作、更换义务的事实及依据。《技术协议》中售后服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提供的设备如发现设备或零部件非因买方原因而不能使用时,在接到买方通知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24小时内安排人员赶到买方现场进行修理或更换,费用由卖方承担。如上所述,本案质保期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质保期过后,山东某公司主张青岛某公司继续履行设备调试、维修、重作、更换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天、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公司剩余货款288000元及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公司本案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青岛某公司负担1200元,由山东某公司负担6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山东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明,案涉《纤维素废水膜浓水三效蒸发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四、性能考核及验收、设备运行验收:基于料液的进料参数,系统验收指标如下:处理量:4750kg/h或蒸发量:4053kg/h电力消耗:≤56.7kwh/小时(不包括凉水塔系统)蒸汽用量:≤1752kg/小时运行成本允许上下浮动1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山东某公司上诉主张第四次付款条件未成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山东某公司上诉主张由青岛某公司承担工控机的维修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山东某公司应否向青岛某公司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山东某公司以案涉设备未经验收且设备技术性能未能达到合同要求为由主张第四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纤维素废水膜浓水三效蒸发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设备运行验收标准,即处理量或蒸发量、电力消耗、蒸汽用量、运行成本,山东某公司虽于2020年6月20日向青岛某公司发函说明青岛某公司提供的三效蒸发器离心机出盐稀拉,但出盐事项并未明确约定在设备运行验收标准中,故山东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山东某公司上诉主张工控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山东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山东某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案涉《设备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山东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以致本案诉讼,青岛某公司为合同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因山东某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