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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3730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62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以下第五、六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158.71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2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33.25元(按5610.25×6.5年×2)。 五、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应聘登记表》(显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内容为原告填写的包括其姓名、出生日期、最高学历等基本信息的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处);2、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卡号尾号1310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15日均收到户名**、卡号62×××76的账户转存4000元至6000元之间不等的款项,原告卡号尾号9791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均收到户名广州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卡号36×××45的账户或户名广州无限美花艺设计有限公司、卡号36×××64的账户支付的摘要为“工资”或“旅差”的款项);3、工作服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有被告工作服);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称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被告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因手机故障无法出示手机原始载体,但在仲裁阶段已经出示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及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等);5、证人证言(**、**、**手写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人**到庭陈述称其于2013年入职被告处从事跟车、采购兼司机送货工作,于2018年7月份离职,工资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发放,前两年是通过老板私人账户发放,后面由公司账户转到工资卡,原告是2013年9月之前入职被告处从事养护、送货、送花等绿化工作,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应不属于兼职等,证人**到庭陈述称其于2014年入职被告处负责养护工作,工资通过老板**的账户发放等);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份(显示广州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2日股东由**、***更为***,广州无限美花艺设计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股东由**、***更为**,用于证明该两家公司均是**实际控股公司)7、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7000元,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1、原告在2018年之前在被告处从事兼职工作,故有工作服及兼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始记录载体,均不予确认;3、广州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无限美花艺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企业信息与被告没有关联;4、证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2019年1月之后原告与我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没有注明是工资,可能是原告在工作期间垫付的款项,公司给回原告的款项。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签订过书面兼职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兼职合同》(显示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内容载有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兼职工资为无底薪提成、聘用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税前劳动报酬、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不能达到工作要求将给予警告等内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用于证明其发工资的账户为户名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号82×××79)。原告对上述《兼职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份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19年8月22日及无法证明被告仅通过上述账户发放工资等。 六、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雇,提交了录音光盘及翻译拟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光盘中谈话双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绿化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月支付相对固定款项给原告。虽然双方签署了《兼职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所反映原告工作时间及收入等变化情况,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实际用工情况并未完全按照《兼职合同》履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行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被告均在仲裁阶段认可原告2013年5月17日入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就原告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账户)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另由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户名为广州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无限美花艺设计有限公司的账户无法证实属于被告,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4月16日后收到过被告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