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02民初824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互联网服务费60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的入网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由原告支付100.00元网费,从话费中直接扣取。2020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欠费6000.00元,原告当即支付了该笔费用。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入网协议。上述材料的名头为某1公司,原告此时才知入网费缴纳错误,原告要求退还该笔费用,被告以网费已缴纳无法退还为由,拒不退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主张,原告作为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为公司商业网点办理互联网服务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纠纷,故原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