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内某某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02民初22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致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被告内***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深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通信服务费用款合计4800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网络通信服务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拖欠原告通信服务费用款合计48000.00元。根据合同内容:第八条第2款“甲方(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达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终止服务,并向甲方追索欠费及违约金”之规定,在2021年10月15日之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8000.00元。但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深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内***深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2021年至2022年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条200M光纤接入互联网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企业级路由器1台,企业级交换机2台,无线AP设备5台,***电转换器1台,并负责网络开通时的设备及数据的调测。被告应按时交纳互联网服务费,超过规定时限不交费,原告有权终止服务。被告所使用的互联网及通信产品服务的费用如下:被告租用原告的一条200兆互联网专线标准资费为每年120000.00元,其中专线资费优惠后价格为45000.00元/年,标准产品资费为51000.00元/年。即每年交纳96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96000.00元。被告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费用48000.00元,剩余50%费用48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除非合同有相反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单方面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按正常资费标准(无优惠)向原告补齐合同履行期间享受的所有月租费优惠。若原告单方面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履行期限的月租费的1%作为补偿。本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为被告开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停止向被告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出示的《内***深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2021年至2022年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被告使用该服务达6个月,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互联网服务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停止继续提供服务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被告应履行给付已使用期间的服务费。故原告要求给付服务费48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服务费4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内***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