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56某某与某某、安徽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5民初656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北路银鹭万树城组团三22栋3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MU76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塑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劳务费)195900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95900元,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承包了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2018年7月27日,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因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四标段工程需施工人员,于2018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顶管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管径为800mm,单价为330元/米,工程量为1000米。2018年10月28日,因孔李截污四标段56#-58#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山体山石,因地质问题受阻停工,被告***与原告按《顶管施工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进行协商,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停工期间内的人工工资30000元。工程结束后,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但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人工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安徽塑永公司于2018年7月承包了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于2018年7月27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顶管施工劳务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7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拖欠原告劳务费1959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但***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原因是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三十余万元。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安徽塑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安徽塑永公司没有依据,原告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安徽塑永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安徽塑永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上注明了验收、资料等都是跟着市政公司的大合同走的,并且约定了由***自行组织发放工人工资。安徽塑永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436480元,又在***的要求下向***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安徽塑永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但是当时工程干到一半,如果我们不替***支付劳务费,工人就不干活了。本案所涉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四标段工程已经完工,但还未验收审计,市政公司未向安徽塑永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施工的部分工程量需要市政公司认定工程单价,所以安徽塑永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现在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顶管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将承包的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工程四标段分包给原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拖欠原告劳务费195900元是事实,但因为安徽塑永公司未与其结算,因此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对《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不知情,认为安徽塑永公司与***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依约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至于安徽塑永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至今仍欠原告1959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安徽塑永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原告***并没有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塑永公司应该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反映出***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安徽塑永公司未和***结算。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二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证明安徽塑永公司在***的指定下,向原告转账187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银行转账应有银行签章,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安徽塑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或收款凭证,也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二十二张,证明安徽塑永公司向***等人支付了43648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转账对象大部分都不是***。被告***认为其中多笔款项是否转给***无法核实。经审查,安徽塑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或收款凭证,也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市政公司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后,由安徽塑永公司直接在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由安徽塑永公司承建,2018年7月27日,安徽塑永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安徽塑永公司将中标淮南市政工程公司的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分包给***。2018年9月14日,***与***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合同》,由***向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四标段提供劳务,约定施工管径为800mm,单价330元/米,工程量1000米(预计)。***等人按约向***负责施工的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四标段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8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孔李截污四标段56#-58#井位,顶进过程中遇山体山石,因地质问题顶进受阻,一度停工(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8日),存在误工天数过多,经协商***同意补偿***顶管施工队在上述日期内的人工费用共计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29日起因同样问题再造成停工的,同意每天向***补偿3000元/天(人民币叁仟元)人工费,特此证明”。2018年1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八公山孔李截污工程四标段顶管工人工资叁拾万零伍仟玖佰元整(305900元),已付玖万元整(90000元),还余贰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整(215900元)”。此后,***又向***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19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顶管施工劳务合同》,***组织施工队按照***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应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对***主张欠付的劳务费195900元予以认可,且有***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5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就上述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未雇佣原告劳作,亦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明显理据不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内容,实际施工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由于该项规定对于发包人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故法院应当严格“发包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八公山区孔李地区截污工程淮凤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系由被告安徽塑永公司承建,安徽塑永公司并非发包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安徽塑永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计2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