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76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利害关系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经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工单位。
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书、放射科报告书、MR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耳鼻喉科听力报告单、鼻内窥镜报告。证明原告在工作岗位晕倒,后被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TIA(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及脑动脉硬化的事实,原告的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7、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7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在公司露天货场开叉车叉废纸,开叉车回车库时感到不适,便立即停车,下车时晕倒在地,后送入佛山市中医院抢救。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晕倒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是伤残军人,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第二荣军医院疗养,出院时,医院鉴定原告有××,建议原告防寒避暑,当地医院随诊。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室外叉车,极易导致原告××发作。事发时,××热的夏天,原告长时间在高温的室外作业,加之,与其他公司的叉车相比较,第三人在叉车加装了发动机循环水箱,水箱距离驾驶员仅75厘米,且无隔热设备,发动机工作时水箱温度可达80至90度。第三人明知原告有××,仍不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致使原告长时间在高温室外作业,且驾驶的叉车也比普通叉车环境温度更高,在这种工作岗位和这样的工作环境下,必然导致原告晕倒××。所以原告所受伤害的应属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残疾军人证、优待证。证明原告属于残疾军人。
3、《关于2012年复退军人疗养的通知》、广东省第二荣军医院体检报告、广东省第二荣军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2012年在医院进行检查,体检结论说明原告在工作、生活中,应当防寒避暑。但是,原告是在露天工作的,××时正值7月份,工作中驾驶的叉车后有散热水箱,温度高,导致原告身体不适。
4、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到2013年8月14日在中医院住院,及住院的情况、住院期间的费用。
5、《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错误,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6、照片、光盘。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原告开的叉车后有一个散热的水箱,在其他厂的叉车上是没有水箱的,在暑天、加上水箱散热,导致原告××发作,故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的TIA、××、××、××。原告自述于2013年7月22日10时左右,在公司开叉车回仓库时,自觉头痛、头晕等不适,立即停车,落车时眼前朦黑突然晕倒在地。原告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经审查,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于2013年7月22日10时左右,在公司开叉车回仓库时,自觉头痛、头晕等不适,立即停车,落车时突然晕倒在地。2013年8月7日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TIA、2、××、3、××、4、脑动脉硬化”。××,而且,××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TIA、××、××、脑动脉硬化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阐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叉车属于第三人,且无法证明原告××由驾驶叉车引起。经审查,该证据为照片及光盘,仅显示叉车以及原告的工作部分场所,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是因为驾驶叉车引起,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开叉车回仓库时,头晕不适下车后晕倒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无争议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第三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在公司开叉车回仓库时感到不适,下车时晕倒,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诊治。2013年8月7日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TIA;2、××;3、××;4、脑动脉硬化。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3)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民政部门向原告颁发残疾军人证,载明因公残疾,残疾等级为八级。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在广东省第二荣军医院住院治疗。广东省第二荣军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结论为:××;脑外伤后遗症;高血压2级,高危型;左侧耳石症。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并主张,第三人在明知广东省第二荣军医院的体检结论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原告在露天高温条件下工作,××发。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晕倒送院后,××诊断证明书诊断为:TIA(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动脉硬化。上述诊断结果显示原告患有××,并非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原告不符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原告的以上××均不属××的范围,原告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其原有的因公负伤的部位旧伤复发。因此,原告也不符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公司晕倒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人社认(2013)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