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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7979号 原告: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350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铺位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货站路自编1栋1号、2号、3号共210平方米商铺物业;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强行占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商铺物业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场地使用费及租金损失,场地使用费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为12720元,租金损失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为15250.80元,上述损失均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物业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货站路自编1栋1号、2号、3号商铺物业共2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作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180元。原、被告签订的《临时铺位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物业已被佛山市政府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并需在2018年年初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拆除建筑物,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将租赁物业返还给原告处理使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且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依然强行占用原告拆迁范围的物业进行经营,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土地规划方案无法执行,并导致原告无法收取已清退租户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的逾期搬离租赁物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自我处置自有财产的合法权利,且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刻返还涉案物业并按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损失及赔偿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临时铺位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货站路自编1栋1号、2号、3号商铺物业共2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作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180元。 3.《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将货站路以西交通仓储公司地块改造项目纳入“三旧”改造范畴的批复》。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同意将位于货站路以西地块的改造项目纳入“三旧”改造范畴,确认范围面积为114124平方米,该地块用于建设商住项目。根据批复的图纸显示,《临时铺位租赁合同》中被告承租的商铺均位于文件所述的三旧改造范围内。 4.《交通配载市场路边铺位收费表》、《交通配载市场360间铺位收费表》、《佛山市联运总公司交通运输配载市场配载铺位收费表》。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三旧改造批复中的图纸确认范围内的场地原有出租的铺位及相关的租金收入,佐证因被告逾期不予搬离租赁场地对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 5.《宗地图》。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物业的具体位置。 6.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原名为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其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此原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承受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来承担。 7.《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涉案《临时铺位租赁合同》所涉商铺物业的权属人,依法对该物业享有出租及收回处分的权利。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交通配载市场路边铺位收费表》、《交通配载市场360间铺位收费表》、《佛山市联运总公司交通运输配载市场配载铺位收费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9日,原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临时铺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租用甲方所拥有的位于禅城区货站路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的商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定如下合同条款:由于我司所在地块(包括我司外包的物业和地块)已被纳入佛山市城市中轴线北部门户的改造范围,不能保证租户在合同期间的正常使用时间,因此甲、乙双方所签订合同为临时合同,如合同期内因政府改造规划实施或我公司经营重大调整,则双方合同自然终止。租户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结清费用,自行搬出,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第一条租赁内容1.1甲方将位于货站路内的物业1栋1号、1栋2号、1栋3号出租给乙方使用,共3间,总面积210平方米。1.2乙方租用的铺位只能作商业用途,乙方无权改变铺位的商业用途。……第二条铺位租赁合同期2.1铺位租赁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第三条租金及其相关费用3.1铺位履约保证金6000元。3.2租金1200月/月,管理、治安、卫生费1980元/月,共计3180元/月。……3.4乙方必须在每月15号前向甲方交纳当月铺位租金,管理费、治安费、卫生费及上月水、电费。如逾期,甲方有权按逾期天数乘以应交款项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7.2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的,甲方有权按逾期天数乘以应交款项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含60天)不交视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铺位并不退所有已收费用(包含履约保证金),并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拖欠费用及违约金。7.3乙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至期满,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已交纳的铺位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须缴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及各项费用后,方可退场。……”。 2017年8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印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将货站路以西交通仓储公司地块改造项目纳入“三旧”改造范畴的批复》,同意将位于货站路以西地块的改造项目纳入‘三旧’改造范畴,确认范围面积为114124平方米(约171.19亩,附图红线范围所示),该地块用于建设商住项目。 另查明一,涉案佛山市市区货站路兴发商业广场1-1号、1-2号、1-3房屋,权属人为原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建筑面积各均为70平方米。 另查明二,2017年12月22日,原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31日,但仍未向原告返还涉案物业。原告于合同到期后曾通过书面及口头方式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其认为返还物业会影响其经济收入,要求继续承租,不同意返还物业。涉案地块正在筹备拆迁工作,但尚未签订拆迁改造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临时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合同终止、被告返还物业及支付占有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诉请。如前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或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的事实,故上述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原告相关确认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在合同已届满终止的情形下,被告负有返还物业的法定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物业不予返还,被告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返还物业诉请。被告另因其占有使用行为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物业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即3180元/月)予以计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合计349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返还物业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其他已清退物业的租金损失,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项租金损失与被告上述行为的关联性或因果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临时铺位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自编1栋1号、2号、3号物业(合计210平方米);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合计3498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物业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由被告***以318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计付;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交通仓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