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

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202民初1070号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重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巨宁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住所地武汉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原告厂房的租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866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上述诉讼请求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将其承接的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套DXZ50/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主框架及附属(以下简称移动模架)整体打包分包给被告,并签订《移动模架分包协议书》(详见证据1,4页)。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移动模架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同被告的合作条款完全按原告同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且经被告盖章认可的《外协制作承揽合同》(详见证据2,5页)执行,原告不收取差价,但收取被告在原告场内制作、占用原告厂房的租金,租金标准为10万元/月,最高只收取3.5个月租金即35万元封顶。原告同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移动模架制作会议纪要》,被告负责人***在上面签字,显示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前已经进场开始制作了。2018年11月30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9年1月30日前制作完毕,且具备发货条件,显示在2018年11月30日仍在制作,至此已过4个月,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3.5个月计35万元的厂房租金。原告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移动模架结算函》,该《移动模架结算函》显示至2019年12月23日,双方已结算完毕,在未含厂房租金和设备使用费的前提下,原告只需付被告验收款148026.89元和质保金20万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电汇支付被告148026.89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电汇支付被告50000元;2021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兑汇票236661元。按《移动模架结算函》约定,原告本来最后一笔只需付15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合适的15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答应收到原告236661元的承兑汇票后去贴现,再返回原告多付款86661元,以及被告应付原告的厂房租金3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既不退回原告多付货款,也不支付厂房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利兴公司辩称:一、支付租赁原告厂房租金350000元不符合双方签署的《移动模架分包协议》和《移动模架结算函》约定。 1、《移动模架分包协议》第三条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第3款之第(6)项约定:承揽方需向发包方支付执行本合同的厂房、场地占用费,标准为10万元/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最高支付3.5月即350000元封顶。发货时支付50%,收到验收款时支付40%,收到全部货款时一次性付清余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发包方不提供发票何收据。 2、原告已于2019年1月24日前将被告加工制作的工程号2018-031产品全部发往原告签约需方(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湖北嘉鱼长江大桥建设用地),该设备自2019年1月始用于湖北嘉鱼长江大桥桥梁工程,该长江大桥已于2021年6月正式通车,现在距离被答辩人发货已过三年多,原告向被告索要厂房租金,实属无中生有。 3、《移动模架结算函》第2条第(2)项载明未含房租和设备使用费只是原告向被告说明了在本函中未计入该费用,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未支付的依据,因为该项另有约定,原告诉求属恶意为之。 4、如果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几年时间都不提房租费,而且原告一直陆续在想被告付款,原告为什么不与被告协商从货款里扣除,三年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悖常理。 二、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86661元货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的承诺相悖。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协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新大方公司发包制作模架大型设备,该设备重约465吨,定做价格每台3**.9万元,共2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因资金紧张,技术人员短缺,为了按期的完成设备制作,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制作加工,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移动模架分包协议书》,将原告与新大方公司签订《外协制作承揽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完全由被告承接,并且由被告垫付资金制作加工,合同履行中为了不让新大方公司知晓被告与原告的承揽关系《外协制作承揽合同》中约定不可转包,2018年7月18日后,被告的所有技术工作人员均在原告厂房内以原告员工名义对外执行工作任务,故在所欲的制作加工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做明确的区分,也无手续交接等凭据。 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指示被告就余下的2018-032的设备制作与武汉望兴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兴公司)签订《移动模架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虽然对设备制作加工的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以转移2018-032设备至望兴公司处继续生产为由,于2018年12月11日安排车辆将2018-032的半成品设备转移到另一家厂房内存放,而此时被告已对设备垫付资金168万余元,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组织生产,只能被迫按原告的指示完成善后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返还8661元的请求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的承诺相悖,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套DXZ50/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外协制作承揽合同。2018年7月3日,原告将其承接的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套DXZ50/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主框架及附属(以下简称移动模架)整体打包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移动模架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合作依据。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新大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DXZ50/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外协制作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该合同中,新大方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享有《合同》中新大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承担该《合同》中原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原告与新大方签订新的合同或补充合同,且需按本协议的内容有被告执行时,需提前征得被告同意,并在相应的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原、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如被告未同意,原告不得强行要求被告执行。二、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1、原、被告需按本协议和《合同》规定的内容执行,如果本协议书与《合同》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以本协议书为准;协议书、《合同》未涉及的事项,另行协商解决。2、被告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且只能在原告厂区内制作;如需分包或一部分在外制作,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三、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1、价格、付款方式等维持《合同》不变。2、原告提供的条件:①原告现有的厂房均优先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支付租金。②原告免费提供的设备:…。③协助解决被告的员工住宿…。④原告的食堂为被告提供餐饭…。⑤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室…。⑥原告2台货车可以借给被告使用…。⑦新大方支付的货款为承兑时,如需贴现,当贴现的平均费用高于2%,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被告需支付的费用:①原告按《合同》上的价格不变给被告,被告只需按100元/t的标准以现金形式支付销售费用给业务员,支付时间节点为收到提货时付50%,收到验收款时支付40%,收到质保金时支付余下10%。…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执行本合同的厂房,场地占用费用,标准为10万元/月,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最高支付3.5个月即35万元封顶。发货时支付50%,收到验收款时支付40%,收到全部货款时一次性付清余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原告不提供发票和收据。…四、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按《合同》制作。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了完成《合同》制作,共同制定了《移动模架制作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一、议题为移动模架制作任务重、时间紧,需对材料进厂时间、上工人数、物质保障、监理接待、完工时间等问题得到重视和落实。二、钢材…三、关于工期的确认:由于订货方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延期支付的原因,造成工期非常紧张。7月5日业主给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单,要求移动模架第一套在9月15日前交付拼装,第二套在0月10日交付拼装,违者重罚。新大方已于7月6日对原告付承兑219.92万元,7月13日付承兑100万元,原告随即转付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台的工期为75天在9月21日前完工;第二台的工期105天,在10月21日前完工,违者每日承担4万元的罚款。原告再次提醒被告,确保工期。三、…。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9年1月30日前制作、拼装、防腐完毕,且具备发货条件。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因工期滞后对原告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移动模架结算函》,被告同意按原告结算函进行结算。结算函内容为:一、结算金额为4741667.39元。1、合同金额:2台移动模架合同重量930t×8600元/t=7998000元,终止第二台后,调整为3999000元。2、原告接受了终止的第二天移动模架的材料274000元。3、由原告转给新大方公司的半成品和型材608504.89元。4、图纸更改增加重量2.857t,计24570元。5、核减喷砂等费用164407.5元。二、原告支付和代付的货款及其他:4393640.5元,还需支付348026.89元,其中含质保金约200000元。1、原告已付款3985075元(2018年7月6日付2199200元承兑,7月13日付1000000元承兑,11月付借款20000元,12月19日代付工资157827元,12月27日代付气体款90884元,2019年3月5日付200000元承兑和50000元电汇,3月19日付308048元,3月19日收到还款40884元)。2、原告的代付的导梁制作费、设备维修费、监理伙食费、整改费、发货费、质量扣款等共计362065.5元。3、业务费:100元/t,计46500元,委托原告代付。三、被告开票4598850元(2018年7月28日开具2665700元,7月30日开具533500元,10月11日开具1399650元)被告还需开票142817.39元。四、2019年11月18日,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来函反馈,移动模架主梁部分焊接熔深不够,可能要公司派人员去现场整改,具体时间等通知。要么由被告整改,否则委托第三方整改,其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五、被告同意此结算后,原告迅速向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结算,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后三天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余下增票后向被告支付除质保金200000元外的验收款148026.89元,即使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春节前未付验收款,原告在春节前在收到被告的余下增票后也要付款。按《移动模架结算函》原告只需付被告验收款148026.89元和质保金20万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电汇支付被告148026.89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电汇支付被告50000元;2021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兑汇票23666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模架结算函》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434687.89元(148026.89+50000+2366661=434687.89),实际应支付348026.89元,多支付被告86661元,以及被告应按《移动模架分包协议书》支付原告的厂房租金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及支付厂房租金,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移动模架分包协议》和《移动模架结算函》约定,及双方承诺,不应承担租金及返还多付款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2018年7月3日原告三六重工公司将其承接的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套DXZ50/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主框架及附属(以下简称移动模架)整体打包分包给被告利兴公司,双方签订《移动模架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移动模架结算函》,被告同意按原告结算函进行结算,该结算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及结算函履行。原告三六重工公司按协议及结算函应付剩余款项348026.89元,实际支付434687.89元,多支付被告86661元。被告应按协议及结算函履行义务,返还多付款项86661元。被告未返还,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多付款项866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厂房租金35000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套DXZ50/2100下承式移动模架外协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生产产品必须在原告厂房内完成,而被告只能利用原告厂房,以原告身份进行加工制作,且双方在结算函,原告并未主张,故原告主张与于法相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货款866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