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桂1425民初68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