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淄民辖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李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南桥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供货义务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除尘抽风机两台。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争议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