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科技园区丰贤中路11号3号厂房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南桥村老村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2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二十一条的规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G131016XY-2》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还约定如产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