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郝村镇曹魏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金南桥村老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该合同第九条是注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选择性条款,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均没有选择该条项下的3条当中的任何一条,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就本案没有约定管辖。二、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金湖县,依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金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由双方协商;2.由金湖仲裁委员会仲裁;3.向金湖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非是上诉人提出的该条系需作出选择的条款,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异议,仅是对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既约定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金湖县也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所以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有权向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