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831民初142号之二
原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南桥村老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郝村镇曹魏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永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