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271执226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吉阳区。
被执行人: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鸡岭路。
法定代表人:袁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直属工程处。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市食品公司宿舍204室。
法定代表人:潘寿文,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直属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被执行人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直属工程处在天涯水业综合楼四层以上房屋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将天涯水业综合楼405房产权证办至***名下。过户产生费用(包括地价款、税费、相关费用)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7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房产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向本院回复称,不是该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是由于目前天涯水业综合楼四层以上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初始登记,生效判决内容是附条件的履行义务,所以现阶段不具备将405房产权证办至***名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载明系附条件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只有附条件成就时即有证据证明天涯水业综合楼四层以上房屋已开始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满三个月,且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申请执行人方可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应予驳回其执行申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立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